(2013)平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黄某甲,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乙,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以考虑到婚生儿子今后发展,欲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朱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