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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黄某甲,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乙,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以考虑到婚生儿子今后发展,欲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朱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