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杨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某,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于1999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我曾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经亲友相劝,于2012年2月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杨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及子女杨某乙、杨某丙之间的关系。2、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曾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经亲友相劝和好,于2012年2月24日撤回了起诉。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于1999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杨某甲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在亲友相劝下,原告杨某甲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已分居。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期间,原告杨某甲表示自愿自行抚养儿子杨某丙。本院认为:××××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杨某甲在××××年××月××日前未满二十二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本案应按同居关系纠纷处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期间,原告杨某甲表示自愿自行抚养儿子杨某丙,原告的该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之子杨某丙,由原告杨志军自行抚养。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