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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文静诉赵小迪、赵军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静,赵小迪,赵军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王文静,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迪,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军增,男,1965年4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静因与被告赵小迪、赵军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赵小迪,被告赵军增,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静诉称:2013年6月28日12时30分,在长葛市溢水路八七路路口南处,被告赵小迪驾驶的豫KZC6**号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调头时与王文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赵小迪驾驶的豫KZC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军增,并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5000元。被告赵小迪、赵军增辩称:入的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过高,无理无据,需在法庭质证后予以确认,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文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赵小迪驾驶证和豫KZC6**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6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三页,以此证明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及根据医生的安排做的各项检查;4、交通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10元;5、停车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200元;6、维修电动车的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7、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樊卫民身份情况。被告赵军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小迪、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赵军增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小迪、赵军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原告出院证,应当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票据上显示到7月5号只是结算日期,对门诊票据中7月1号和5号的两张票据是否是原告本人进行检查提出质疑,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单,所以即便是退一步讲,假设两个票据确是原告治疗的费用,也属于过度治疗,原告出院是痊愈后出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属于软组织挫伤,所以对该两份票据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拒绝支付,2、即便有磁共振检查,原告也应提供磁共振检查的照片,所以原告未提供医嘱单和磁共振照片应当视为举证不利,因三被告关于住院天数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被告赵小迪、赵军增不申请对原告王文静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行鉴定,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文静花费的医疗费为2679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小迪、赵军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中盖有长葛市章的3张认可,其他不认可,因原告王文静住院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5,被告赵小迪、赵军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我们不予认可,没有显示停放车辆登记情况,因三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6,被告赵小迪、赵军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是收据,非正式发票,是否是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原告王文静未提供车损的鉴定意见,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王文静的车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7,被告赵小迪、赵军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收入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属于软组织受伤,又无医嘱单,所以原告不需要人护理,因原告王文静系农业户籍,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王文静住院,应有人护理,产生一定的护理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12时30分,被告赵小迪驾驶豫KZC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溢水路八七路路口南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王文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文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小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文静受伤后即入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发生医疗费2679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文静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ZC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车主为被告赵军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ZC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军增,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小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原告王文静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王文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赵军增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王文静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2679元;误工费为170.4元(河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365天X3天),护理费为208.5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X3天);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X3天);交通费为30元,原告王文静的以上损失共计为3147.99元,该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计3147.99元。二、驳回原告陈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静承担19元,由被告赵军增承担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