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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特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与申请人杨杰、唐清慧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自强,刘长霞,杨杰,唐清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特字第648号申请人唐自强,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长霞,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唐自强之妻。申请人杨杰,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唐自强之女婿。申请人唐清慧,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唐自强之女。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杨杰、唐清慧申请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3)年岳联调字第35号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特别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杨杰系申请人唐自强夫妇的女婿,多年来,与岳父、岳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岳父、岳母产生家庭矛盾,时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多次报警。为了妥善处理这一矛盾,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于2013年11月7日向岳塘区联合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坐落在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120号三湘怡苑G栋1单元0501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2.5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48平方米),该房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岳塘区第2010012854、201001285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杰、唐清慧共同所有。该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唐自强、刘长霞,故上述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共同所有;2、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夫妇自愿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去世后)赠予申请人唐清慧一人所有,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生前有永久居住权,女儿唐清慧应承担父母唐自强、刘长霞晚年的生养、病医、死葬等护理义务。申请人唐清慧如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有权收回该房屋所有权;3、为了缓解申请人杨杰与岳父、岳母的关系,在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申请人杨杰与唐清慧自愿只身带上本人生活用品搬出上述房屋,至自购房屋居住;4、如申请人杨杰、唐清慧之子杨强随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共同生活,申请人杨杰、唐清慧则每月支付生活费等600元;5、2009年9月5日申请人杨杰为上述房屋所写借申请人唐自祥(强)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条,由于房屋产权变更,故此该借条同时作废;6、为确保上述协议内容的履行,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与申请人杨杰、唐清慧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与申请人杨杰、唐清慧于2013年11月7日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3)年岳联调字第35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唐自强、刘长霞与申请人杨杰、唐清慧在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3)年岳联调字第35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赖浩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淼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