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会清滥伐林木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53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被告人方某某经印某某介绍,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位于桃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柳树塝”责任山上的杉树,双方口头约定由方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4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肖某等人用油锯将山上的杉树砍伐640株。经鉴定,被伐杉木材积28.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1.1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方某某无犯罪前科,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李某某、印某某、秦某某、吕某某、吕某的证言,桃源县某某某镇林业管理站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