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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学翔、高建华、张大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大羽,张学翔,高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琴、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羽,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学翔,男,汉族,1955年6月12日生。被告:张学翔,男,汉族,1955年6月12日生。被告:高建华,女,汉族,1956年10月11日生。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大羽、张学翔、高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琴,被告张大羽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翔、被告张学翔、被告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天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购得阅城国际花园悠**幢***室(小高层,面积为125.36平方米)物业,并于当日与原告达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被告拿钥匙入住该物业时起,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承担公公共耗能费用,否则应补交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自2005年10月2日拿钥匙入住该物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依双方约定及被告物业实际面积,被告应按125.3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然而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6017元(125.36元/月*48个月)。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017元及滞纳金500元合计6517元。被告张大羽、张学翔、高建华共同答辩称:1、被告楼栋下面人防避难层有人开了一家小吃店,没有营业执照及环保许可,也没有经过相邻业主的签名同意,其主要使用的燃料是煤块,经营时的烟很呛,对被告日常生活及健康影响极大,原告一直未能解决。2、被告买房时候交了智能门禁、监控费用,但这些都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在门口丢了1万元及各种证件,报警处理,但是因没有监控,无法查找,造成原告损失。3、被告房屋的楼顶1108住户在楼顶搭违章建筑,把整栋楼的通风、出气道等都掐断了,楼顶是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到物业去反映,但物业一直没有处理。4、被告所住房屋墙面漏水,但一直修理不好,原告说是被告卫生间渗水,要求把卫生间瓷砖拆除,由原告帮被告做防水层。但被告将瓷砖拆除后重新做了防水层仍然无法解决漏水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且被告现在要求原告来维修,原告说是被告没有交物业费,不予维修。5、车位的问题。被告之前租赁了二层的车位,但后来原告为了卖车位,不租赁给被告,现在被告通过原告高价租赁了他人的车位,实际上是原告变相高价出租车位。6、物业收取送奶工的进门费,被告需支付给送奶工,造成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服务不到位,所以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如果给被告解决反映的问题,被告就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学翔、高建华、张大羽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应天物业公司对三被告的阅城国际花园*幢*单元***室(后变更为阅城国际悠然园**幢***室)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建筑面积127.1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25.36平方米。合同中约定三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首次拿钥匙进住时一次性须交6个月的费用,以后每次交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半月内,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05年10月2日,被告张大羽在收楼书上签字。三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应天物业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阅城国际收楼书、应天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天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本案庭审终结之日为2013年11月6日,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计算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为5766元(125.36元/月*46个月)。关于楼下小吃店造成的污染及楼顶违章建筑对被告生活造成影响问题,被告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应天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可依法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应天物业公司请求三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羽、张学翔、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物业管理费576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大羽、张学翔、高建华偿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大羽、张学翔、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