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辽宁森百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森百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620号原告:辽宁森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柴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森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百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璇璇、孙目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15,072,298.00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14,259,000.00元、流动资产原材料6,000,000.00元、流动资产-产成品6,000,000.00元签订了保险���同,费率1.5‰,免赔率18%,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2012年1月30日12时,2012年2月2日下午17时,原告的厂区相继发生两起火灾,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救火,由于在春节期间发生,原告为防止火势蔓延,采取了必要措施进行自救灭火,但火借风势仍然造成了极大损失和伤害,2012年1月30日火灾造成原告原料刨花损失金额RMB374,400.00元,设备损失金额RMB5,850.00元,合计RMB380,250.00元。2012年2月2日火灾造成原告原料刨花损失金额为RMB673,920.00元,原料仓库彩钢板损失金额RMB94,000.00元,合计RMB767,920.00元。由于火灾发生在春节期间,原告边自救边通知了消防部门和被告,消防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火灾发生,但未能确定起火原因(见2012年3月26日铁岭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2012年3月4日14时20分,原告原料库再次发生火灾,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报警,火灾造成原料刨花损失327,600.00元,(见2012年3月13日铁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经铁岭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自燃引起。对于上述三次火灾,被告认为事故受损原材料刨花为保险除外责任,不予赔付。而对原料仓库彩钢板损失、机器设备损失等金额小的就赔,而刨花损失金额较大就不赔,又按照被告的说法是自燃引起的火灾不赔,可为什么赔小不赔大呢?另外,公安消防大队并没有将前两次火灾认定为自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就应该赔付给原告1210131.4元,可被告以2012年5月7日让原告签订确认书的方式仅仅赔付了62260元,两者相差114万余元,并且在评估报告没有产生出来的情况下骗取原告签下确认书,原告认为明显显失公平。由于被告未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格式条款对原告进行告知和说明,保险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公章和签字,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是法定无效条款。被告为弥补该过失,利用原告不懂法,不了解该规定的契机,以赔付金额小的部分损失为诱饵,骗取刨花大额损失不赔为真实目的。在评估损失之前,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昆在营口市用事先拟好的确认书让盖章,被告��来作为拒赔的理由,该确认书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确认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与原告在保险条款上是否签字盖章没有法律关系;2、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予以涂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认为承诺函是公估公司起草,让原告盖章的。这与本案能否撤销没有任何关系。公估公司属于单独的企业,原告也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同样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公估公司传真给原告,不代表就是公估公司起草,要求原告盖章即可,承诺书的内容是原告的自己意思表示,与哪一方起草,是否经过协商均没有关系;其次,通过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承诺书公估公司由营口传真给铁岭的原告,原告盖章后将原告给付被告,没有任何不法行为以及可以引起原告意思表示错误的行为。单方承诺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属于合同的内容,就单方承诺本身产生过程与合同是否能撤销根本没有必然联系。3、对方的前两次失火原因无法认定,按照铁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失火原因在火灾发生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才报案,且将火灾现场恢复导致无法认定火灾原因,由此可以认定,导致火灾原因认定是原告重大过失导致,该情形同样属于不予理赔的免责范畴;4原告以其负责管理公章的人员初中文化,收到承诺书盖章,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样不能成立。纵观承诺书内容,字句及文字浅显易懂,对于赔多少,不予理赔等所有后果一清二楚,不会产生任何歧义,无需初中文化,小学文化也能看明白,初中文化并不能说明盖章就产生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一个人判断问题的能力不仅要看文凭,更要重水平,水平与一个人的阅历、经验、精神状况、致伤、甚至家庭环境、生活环境都息息相关,与文凭无关,至于是否个人疏忽,只能个人承担责任,与本案认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发生关系,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得不公平的利益,不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森百公���于2011年7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基本险的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15,072,298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14,259,000元、流动资产原材料6,000,000元、流动资产-产成品6,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41,331,298元,全部风险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8%,两者以高者为准,费率1.5‰,保险期限为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予以注明,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自燃……;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61,996.94元。2012年3月4日14时20分,原告原料库发生火灾,辽宁省铁岭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内容载明:木业公司原料库发生火灾,烧毁彩钢房及库房内生产原料刨花,无人员伤亡。现查明,起火原因系库内刨花、锯末堆积存放时间过长,内部发热自燃起火。辽宁省铁岭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26日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森百公司申报,该单位于2012年1月30日12时、2012年2月2日下午17时发生火灾。2月4日,消防大队人员到达现场时,火灾现场已经恢复。经现场核查,发生火灾情况属实,因火灾发生时,未报警,故具体火灾起火原因无法认定。”三次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双方针对理赔问题并未达成书面协议。2012年5月7日营口市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其内容为:1、被保险人:森百公司;2、出险日期: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2日、2013年3月4日;3、损失确认项:(1)原材料-刨花:此3次事故受损原材料刨花为保险除外责任,故刨花损失确认不予赔付。(2)原材料仓库彩钢板损失扣除残值和免赔后赔付金额为2,400元。(3)机器设备损失扣除残值免赔后赔���金额为59,860元。4、综上,被保险人同意此3次事故共计赔付金额为62,260元。原告森百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另查,被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厂区发生的三次火灾进行了保险公估,公估报告载明三次火灾事故的损失分别为:2012年1月30日火灾造成原告原料刨花损失金额374,400元,设备损失金额5,850元,合计380,250元;2012年2月2日火灾造成原告原料刨花损失金额为673,920元,原料仓库彩钢板损失金额94,000元,合计767,920元;2012年3月4日14时20分,原告原料库再次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料刨花损失327,600元。上述三份公估报告均陈述三次火灾事故的原因系自燃,第一份与第三份的公估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第二份公估报告没有载明落款时间,三份公估报告均没有对原告进行送达。再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理赔时,���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14万元,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涉案的保险单上免责部分,被告以黑体字予以注明,与其他条款字体存在明显不同,而且在条款中对“自燃”予以了解释,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对其免责部分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并作出明确说明,且有原告出具的确认书,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确认书”存在可撤销情形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确认书、公估报告、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因火灾事故协商理赔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对火灾事故最终的赔偿数额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虽然收到公估公司发出的“确认书”,但收到“确认书”时被告委托公估公司针对火灾损失所作的公估报告并未作出结论,即原告对火灾的实际损失额并不确定。“确认书”并非由被告发出,但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将火灾事故的理赔程序及方式等问题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告知及合理的解释。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确认书”的性质及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的后果,故该“确认书”不是���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关于火灾事故的最终赔偿协议。从“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也并未作出在公估报告作出后不再进行理赔的表述。综上,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赔偿的过程中,因对“确认书”的内容及性质发生了重大误解,以致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现原告请求撤销该份“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理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辽宁森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确认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孙目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