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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辛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辛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2009年3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4月分居外出,至今无音信。2012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无音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相识,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陈某某至今仍未归。2013年6月3日,原告辛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自幼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被告父母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某某之父的证言,(2012)肥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虽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被告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到庭应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自幼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且被告父母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有能力并愿意代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辛某亦同意婚生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暂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综合考虑孩子现在的生活状况及双方的抚养条件,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由其父母暂代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发展。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依法享有对孩子探视的权利,被告应当给予协助。原告辛某作为孩子的抚养人,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相应比例,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抚养人陈庆存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共计3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暂由被告陈某某的父母代为抚养。原告辛某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原告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