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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冷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荣诉被告李敢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荣,李敢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冷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李双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光辉,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敢作,男,汉族。原告李双荣诉被告李敢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周文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原告李双荣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敢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荣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敢作向原告李双荣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约定借款时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月息按二分计算,到期连本带息归还。至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敢作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借款还清时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双荣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拟证实被告李敢作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李双荣借款四十万元,约定借款时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月息按二分计算,到期连本带息归还。被告李敢作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敢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李双荣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敢作向原告李双荣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时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月息按二分计算,到期连本带息归还,被告李敢作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李双荣向被告李敢作催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敢作拖欠原告李双荣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敢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荣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自2011年7月23日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李敢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莫端剑审 判 员  蒋艳辉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被告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被告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被告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