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俞子能与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子能,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俞子能,电工。委托代理人:俞兵贵,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宗泽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成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丹溪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朱有清,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诉讼代表人:季小康,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俞子能为与被告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苑街道)、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季宅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子能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兵贵,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北苑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子能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电工协会北苑分会的会员。2012年8月15日,被告北苑街道组织安全检查,原告受雇于北苑街道安检所作电力排查,在季宅村拆除三相四线电表时,不慎触电,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北苑街道安检所是被告北苑街道的一个部门,雇工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原告投了失地农民保险,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有业务指导的义务,被告季宅村委会是事故发生地的受益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37936.87元(附赔偿清单)。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一、要求被告北苑街道赔偿原告医疗费48826.87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共计237936.87元。二、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季宅村委会承担补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供电公司对原告没有业务指导义务,与义乌市电工协会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供电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请。被告北苑街道答辩称,2012年8月15日,北苑街道未组织安全检查,也没有雇佣原告进行电力排查,只是听说有一个电工在季宅村拆除380伏的三相四线电表时,由于操作不规范,被电烧伤。北苑街道的安检所也未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北苑街道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北苑街道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无权向北苑街道主张权利。即使原告是电工,也不是其固定工作,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电气操作的资格,现在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不对,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残疾赔偿金标准、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民标准和非固定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持有电工操作证,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不管是谁叫原告去拆电表,聘任人没有过错,全部的过错在于原告本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庭审后被告北苑街道补充答辩称,根据季宅村拆除违章电表的工作需要,那天北苑街道工作人员通知义乌市电工协会北苑分会的电工去拆电表,这是事实。当天工资每人200元,北苑街道已支付给吴某和原告,但原告的工资在账面上没有反映他本人的签字,可能是其他人代领的。被告季宅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俞子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复印件,庭后已提供原件)两本,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证据2,医疗发票原件二十张、核对件一张,证明就医所需的费用,40894元的医疗发票中意外保险报销了2万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害程度。证据4,鉴定发票原件两张,证明鉴定所需的费用共计2040元。证据5,车旅费发票原件若干,证明交通所需的费用,票面金额约为680余元,超过原告所主张的660元。证据6,缴费信息查询单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证据7,照片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是义乌市电工协会北苑分会的会员。证据8,电工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作业资格。证据9,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日期。证据10,证人黄某、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北苑街道进行安检。证据11,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北苑国土资源所、义乌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病历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北苑街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如核对无误的,被告无异议。证据2,对医院出具的发票无异议。但对除医院之外的发票有异议,即对三张增值税发票、两张收款收据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看不清楚,发票联也没有金额。同意按照金华市内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由法院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无异议。证据9,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即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证明里的内容也不客观真实,证明陈述在安检过程中不幸被电灼伤,这与事实和原告的诉状均不相符。季宅村委会如何知道原告受谁聘请的没有交代,季宅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应是自然人才会知道。而且出具证明的季宅村委会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法院不应采信。证据10,对证人吴某证言所述受北苑街道西城片通知的事情不认可,对吴某的其他证言陈述无异议。吴某对原告出事故整个过程的讲述是客观真实的,根据这个情况证人吴某也有责任,如果吴某受西城片通知,是被告北苑街道雇佣原告,则吴某的工作失误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也应成为本案被告。证人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北苑街道叫原告去,而是吴某叫黄某去拆电表,黄某没空所以叫原告去,至于北苑街道叫原告去的说法对黄某来讲只是传来证据,黄某只是听吴某所说。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中,被告除了对北苑街道通知原告去拆电表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的整个过程被告无异议。证据11,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北苑街道、季宅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季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已提供原件,本院经核对与复印件相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三张增值税发票,均加盖有出售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审核其购买的药品、购买时间应与原告的烧伤情况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两张收款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加盖有出售便利店的公章,结合其开票日期,应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吻合,购买的商品也系住院陪护的用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车旅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根据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据实认定交通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缴纳被征地养老保险金额7000元的事实;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出具该证明的系本案被告季宅村委会,其证明的内容结合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两者基本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0,证人黄某、吴某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后整个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证言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对证据6的补强,出具证明的单位具备证明土地征用情况的职能,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子能系义乌市电工协会北苑分会的会员,其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吴某与黄某亦系义乌市电工协会北苑分会的会员,吴某为该分会的分会长。2012年8月15日,被告北苑街道西城片安检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吴某,让吴某组织人员拆除违章的电表。吴某遂打电话通知黄某,因黄某没空,黄某又打电话通知原告俞子能,后俞子能与吴某两人前往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拆除三相四线电表。俞子能在拆除电表过程中带电操作,不幸触电烧伤身体,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并当天又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及住院相关费用共计48826.87元,其中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理赔20000元。另,原告和吴某均已收到北苑街道支付的出事故当天的工资每人200元。嗣后,经被告北苑街道组织协调,被告季宅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经原告委托,2013年8月1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2-1号、123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俞子能因故致全身烧伤20%深Ⅱ度9%Ⅲ1%,遗有面部瘢痕6㎝2以上(未达15㎝2)、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未达50%)、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未达20%),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俞子能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肆个月;俞子能的营养期限建议为捌拾日;俞子能的护理期限建议为捌拾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040元。另,原告俞子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4月参加征地保险,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交纳被征地养老保险费7000元。原告所在的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集体土地已基本被征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俞子能与被告北苑街道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证人吴某与黄某基本一致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北苑街道的庭后自认,可以确认被告北苑街道西城片工作人员通知吴某组织人员拆电表,后吴某通知黄某,黄某又通知原告俞子能的事实;且被告北苑街道也自认已支付原告事故当天的工资200元,故应认定被告北苑街道西城片与原告形成了临时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了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北苑街道西城片系被告北苑街道的内设机构,故应由被告北苑街道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系义乌市电工协会的会员,并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其在拆除电表过程中带电操作,违反了《电工安全操作规程》第(三)部分第3条“在高、低压电气设备线路上工作,必须停电进行,一般不准带电作业。”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存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北苑街道作为雇主没有在现场尽到指示监管的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季宅村委会违法安装电表的行为,从而引起了北苑街道为安全检查需要拆除电表,并发生了雇佣的电工触电烧伤的后果,故被告季宅村委会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北苑街道与被告季宅村委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为宜。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并无法定的业务指导义务,与义乌市电工协会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供电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其他任何的法律关系存在,故被告供电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与数额认定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8826.87元,有病历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车旅费票据,本院据实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于2011年4月缴纳被征地养老保险,当地职能部门也证明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基本被征用,故原告可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2-1号、1232-2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94.66元/天×120天=11359.20元,其主张按固定收入每天200元计算依据不足;根据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80天=80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中间值计算65.25元/天×80天=522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15296.07元。关于原告向保险公司获赔的款项20000元,未超出原告自负的医疗费损失范围,不应在被告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北苑街道与被告季宅村委会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子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5296.07元的20%计43059.21元。二、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子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5296.07元的20%计43059.2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尚应支付13059.21元。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俞子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四、驳回原告俞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已减半),由原告俞子能负担181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负担466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