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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宋桂娟与马东良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娟,马东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宋桂娟,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被告马东良,男,回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宋桂娟与被告马东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马原花、审判员韩薇、人民陪审员戴述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良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娟诉称,原告系死者王永琪(男,汉族)的母亲。王永琪生前系青海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2年10月25日,王永琪与女友共同入住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被告所经营的汇景招待所202号房间。由于天气寒冷,该房间内生着由被告所提供的以煤炭为原料的取暖炉。2012年10月26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查房时发现王永琪已经死亡,遂马上报警处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接警人员出警并对现场做了勘察。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对王永琪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永琪血液内CO、HBCO(碳氧血红蛋白)浓度为50.5%,系一氧化碳吸入过量中毒死亡。原告之子王永琪到被告处消费,被告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现因被告提供的消费场所不符合居住条件导致王永琪死亡,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子王永琪的生命权益。原告从内蒙古到青海处理儿子死亡后的相关事宜,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子王永琪的生命权,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92169.4元、丧葬费21246.5元、尸体安放费3900元、交通费4156元、误工费3466元、住宿费3680元、伙食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9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82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宋桂娟与王永琪系母子关系;2、火化证,证明王永琪父亲王志江于2008年死亡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王永琪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火花证明,证明王永琪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的事实;5、编号为0581976、0581977的收据,证明原告宋桂娟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3日的住宿费为4000元的事实;6、编号为6264518的收据,证明王永琪的尸体存放费为3000元的事实;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及客运发票15张,证明原告来处理后事的交通费4156元的事实;8、编号为6437579的收据,证明原告来处理后事的伙食费1200元;被告马东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王永琪的母亲。王永琪生前系青海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2年10月25日,王永琪与女友共同入住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由被告经营的汇景招待所202号房间,由于该招待所用煤炭来供暖,致使王永琪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2年10月2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查房时发现王永琪已经死亡,遂马上报警处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接警人员出警并对现场做了勘察。2012年10月2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对王永琪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王永琪血液中检出CO、HBCO(碳氧血红蛋白)浓度为50.5%。另查,原告今年42岁,为农村户口,原告的丈夫王志江于2008年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桂娟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宋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火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调取的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汇景招待所的经营者为被告马东良且为无证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永琪在被告经营的汇景招待所入住,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现因被告提供的消费场所不符合居住条件导致王永琪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2169.4元、丧葬费21246.5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680元、伙食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尸体存放费以票据中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按照参与丧葬事宜必要的人数予以计算,对其中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适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桂娟死亡赔偿金92169.4元、丧葬费21246.5元、尸体存放费3000元、交通费3684元、误工费3466元、住宿费3680元、伙食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33445.9元。二、驳回原告宋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韩 薇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梅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