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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1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井岭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柳某的人民币20元。2.200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华舍街道兴华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5000元、黄金戒指1枚、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966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玉佩1块、玉镯1只。3.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为一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七匹狼牌香烟6条、红旗渠牌香烟5条、红山茶牌香烟6条、红梅牌香烟7条、石林牌香烟4条、硬壳雄狮牌香烟9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白沙牌香烟8条、老版雄狮牌香烟20条、红色雄狮牌香烟1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935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手机2部、纪念币20个、集邮册2本、旅行箱1个、第二、三版人民币若干。4.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殿下路一室,未窃得财物;随后撬门进入对门的3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8000余元、电脑显示器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金块半颗,共计价值人民币18053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铂金挂件1个、玉佩1块、手机2部、小灵通1部。5.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志刚先后撬门进入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齐贤镇照阳弄,窃得202室被害人徐某的2字头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软壳金砂苏烟2包、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窃得201室被害人郑某甲的人民币6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50元,还窃得被害人郑某甲无法估价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6.2009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小区一室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无法估价的佳能牌相机1台、玉项链1根、衣服、裤子、鞋子若干。7.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先后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振兴小区,窃得301室被害人董某无法估价的银戒指1枚,在302室被害人冯某家未窃得财物。8.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振兴小区被害人梁某家中,未窃得财物。9.200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弄一室内,窃得被害人邓某的2字头软壳中华牌香烟1条零4包、52度五粮液牌白酒2瓶、52度茅台醇白酒2瓶、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茶叶4斤、安利产品1盒、天翼手机1部。10.2009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居委会32号一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甲无法估价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含键盘、鼠标、音箱)。1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庞某的人民币100元及无法估价的银手镯2只。12.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井岭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人民币22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495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副。随后又撬门进入对门的402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10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5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索尼电脑包1个、拎包1个、银手镯1副、银大刀1把、银八卦1个、银梳子1把、银葫芦1只、银小镜1面。13.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为民路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14.201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先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被害人郑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随后进入对门的402室,窃得被害人倪某的联想牌家悦ER532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26元。15.2010年7月24日傍晚,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人民币336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钻石项链1条、三星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672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玉手镯1个、皮包1个。16.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新街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冯某的人民币7880元、面额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1张、面额50元的时代超市卡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903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电脑1台、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玉1块。17.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丁的人民币600元及无法估价的台式电脑1台、手机1部。18.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红友桥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江某的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共价值人民币442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银手镯1对、黑色公文包1个、电脑主机1台。19.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红友桥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丁某的铂金钻石项链1根、黄金兔子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还窃得无法估计的玉手镯1个、复读机1个、皮大衣、铂金钻石项链上的钻石挂坠等物。20.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一室年,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700元、黄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3枚、黄金挂坠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086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银元4块、手表1只。21.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南公寓一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乙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三星牌手机1部、储蓄罐2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9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手包1个。22.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新街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人民币400元及无法估价的衣服、工艺品、储蓄���等物。23.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新村一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600元。24.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张志刚先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为民路被害人李某丙家中,未窃得财物。后撬门进入对门的402室,窃得被害人仇某价值人民币60元的东芝牌移动硬盘1个及无法估价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25.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井岭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无法估价的台式电脑1台。后撬门进入对门的4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无法估价的台式电脑1台、手表1只、手机1部。26.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一室内,窃得被害人方某的人民币14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方正牌台式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27.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瓜沥镇老医院宿舍一室内,窃得被害人全某的人民币2000元、钻石戒指1枚、铂金挂件1个、18K金手链1条、黄金手链1条、18K金项链1条、黄金金条1块、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893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K金钻石对戒1对、白金挂件1个、白金项链1条、18K金对戒1对、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红酒2瓶、茶叶1盒。28.2011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冶金厂宿舍一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200元、长嘴利群牌香烟1条、贵州茅台醇白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61元。29.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刚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南公寓一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丙的人民币2000元、铂金戒指1枚、铂金手镯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994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玉镯1个。综上,被告人张志刚实施盗窃29次,窃得共计价��人民币135620元的财物及前述无法估价的玉佩、玉镯、手机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郑某甲、徐某、韩某、董某、冯某、梁某、邓某、胡某甲、庞某、朱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郑某乙、倪某、朱某乙、冯某、王某丁、江某、丁某、黄某、胡某乙、王某丙、吴某、仇某、李某丙、周某、陈某丙、方某、全某、徐某、朱某丙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票,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志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刚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刚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张志刚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判“被告人张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并罚,���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志刚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殷 茵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