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5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理应及时改正。原、被告现虽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顾念子女的利益,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