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固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陶永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顺义公司)(代码80248605-7)法定代表人郭效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强与被告陶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陶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陶永军驾驶京P×××××轿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与银博大酒店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原告李强驾驶豫S×××××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另一人樊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樊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用2万元多元。现要求被告陶永军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59.90元(附赔偿清单)。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出院证、病例各两份;5、医疗费用清单和费用票据;6、固始盛世商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和领薪发名册。被告陶永军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摩托车无牌照上路,违章带他人;原告应付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且机动车保险还有不计免赔的书面约定,在保险公司认可、且原告的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被告陶永军方可以接受。被告陶永军提供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证明其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义公司辩称(邮寄送达):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应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其次,被告陶永军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并且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逐项审查。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义公司除提供营业执照外,其余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陶永军驾驶京P×××××轿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与银博大步行街交叉路口处时左拐弯,遇原告李强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案外人樊斌在摩托车上乘坐)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强、樊斌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6月1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陶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樊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强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9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巩固治疗、复查、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意见。2013年3月5日,原告李强第二次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2013年5月4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意见。原告李强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0999.99元。诉讼中,原告李强提供了其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份在固始县盛世商务有限公司务工的领薪花名册,上面显示原告李强的工资为月工资2800元。原告李强在治疗期间,被告陶永军垫付了医疗费用18162元。另查明;被告陶永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6月28日,有效期限10年。机动车驾驶证副证上记载有“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陶永军驾驶的车辆京P×××××轿车2011年11月9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书面约定。综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被告陶永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持有异议,认为划分不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详细、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准确;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责任划分合适。同时,被告陶永军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原告因自身没有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永军系直接侵权人,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陶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若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自己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的病例、医嘱等因素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虽有请求,但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自身没有评残的事实,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2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收入稳定、连续,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陶永军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强的医疗费用20999.99元,误工费用63000元(按照医嘱时间22.5个月、每月2800元),护理费用7790.72元(每天22538/365元,计112天),营养费用3360元(每天30元、计1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360元(每天30元、计112天);共计98510.71元。首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损失80790.72元,下余17719.99元,由人民财产保险顺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强。被告陶永军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陶永军不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陶永军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