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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上诉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林,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林,男,1947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诚,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法定代表人张战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珊珊,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林及委托代理人杨诚,被上诉人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王春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5年3月起在中冶公司工作,中冶公司原为国有事业单位,后改为国有企业单位。我原为食堂财务主管,2007年已经退休,按国家政策规定,我的条件应给予42.66米的购房补助费,但中冶公司一直推脱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中冶公司支付我购房补助款70047元;2.中冶公司支付我购房补助款利息(暂算9年),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期间自2004年8月31日至判决实际作出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法院审查,王春林与中冶公司因住房补贴的核发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王春林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春林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王春林不服,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或者依法判决。上诉理由主要是:发放住房补贴是国家规定给予国有职工的一项福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中冶公司同意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王春林起诉要求中冶公司核发住房补贴,系因单位内部分配公有住房引起的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春林的起诉正确。王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