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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明乐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明乐调味品有限公司,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南京明乐调味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9503-5)法定代表人陈雪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810245782)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7416-3)法定代表人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黎,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文员。原告南京明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公司)诉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刚,被告开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乐公司诉称,原告自七八年前开始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延后一个月付款。但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未能按期付款,截至2013年2月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8217.5元,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3月停止向被告供货。2013年8月26日前,被告就其所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货款,先后出具四张转账支票给原告,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0日,金额分别为45311元、38371元、31140元、59231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第一张转账支票拿到银行进行兑付,被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被告拖欠货款有违诚信,所出具的第一张支票即为空头支票,根据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所欠的5个月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19821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由于被告公司被强行拉电,无法核对是否欠原告这么多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后,即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于8月26日下午往该帐户存款5万元,但由于该帐户于8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才导致支票无法兑付。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三张转账支票尚未到兑付期限,此部分货款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该三张支票未填写收款人,无法证明该支票是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上面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军的印章颜色不清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的入库单未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明乐公司与被告开启公司之间发生买卖调味品的业务往来多年,货款按月结算,次月付清当月货款。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其就所欠的货款先后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四张,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均迟于实际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0日,付款金额分别为45311元、38371元、31140元、59231元,共计174053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内。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第一张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兑付,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成功。被告当庭陈述,其上述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8日因其他纠纷被本院冻结。庭审中,对于原被告间货款结算及支付流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提交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用报销审批单,交由被告审核签字,审核通过后原告将上述所有单据交给被告,换取支票。被告对此流程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送货若干,货款共计24164.50元,原告就此部分货款向本院提交入库单一组、增值税发票三张及费用报销审批单一张,费用报销审批单上记载有“明乐、2013.2月份、24164.50元”等字样,“会计主管、复核、领导审批”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中“会计主管”一栏显示为“李云钰”。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收,签收人即为李云钰。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四张、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本院留存的EMS邮件详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费用报销审批单,总额为198217.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支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就其所欠的部分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有部分转账支票兑付期限未到,但其开具的第一张转账支票即未能兑付,被告亦承认其对应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其事实上已不能通过上述支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198217.5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明乐调味品有限公司货款198217.50元,并支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