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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康自花与康洪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康某甲,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乙,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济人,男,194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12日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剑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益明、邹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8日生男孩康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6月12日,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前,被告未尽过家庭义务。2009年8月至今,原告患高血压、结石等疾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康某,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康某乙辩称,1998年6月,原告把不满一岁的小孩带回娘家,尔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把小孩放在娘家,对小孩很少过问。2005年,小孩被接到田坪读书一年,原告没有负担小孩。2007年,被告办藕煤厂严重亏损,2009年因车祸人伤车毁,被告请人转告原告要求原告予以帮助,但原告不理睬。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配偶关系。3、被告写的保证书,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写保证书,保证不再犯以前所犯的错误,与原告搞好关系,把家庭搞好。4、对原告母亲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因偷窃被公安机关罚款,原告母亲在信用社贷款为被告缴纳罚金;小孩读初中以前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5、对被告父亲康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初两年感情较好,后来关系不好了;婚后康召云分了一弄房屋给原、被告;原、被告有欠款1万多元。6、新化县田坪信用合作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与催回贷款发票,以证明原告母亲为被告贷款缴纳罚金。7、对被告康某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分居。被告经手债务有18700元,包括借康太山3000元、借周贵清1500元、借康纪族8000元、借康兆云50**元、欠康东华1200元。8、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右肾及输尿管有疾病。9、医院诊断书,以证明原告患恶性高血压、泌尿系结石,可能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和高血压肾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所在村村民联名证明,以证明原告没有尽抚养小孩的义务。3、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没有尽抚养小孩的义务。4、借条及康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借康秀田12000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5、借条及康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借康纪族8000元用于治伤。6、借条及唐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借唐忠民25000元用于开办藕煤厂。7、借条及周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借周贵清2000元用于小孩读书。8、借条及康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借康旺国1500元用于买摩托车搞出租。9、借条及康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借康太山4000元用于买摩托车搞出租。10、康某某证明,以证明被告欠村卫生室医疗费3820元。11、康某某证明,以证明被告小孩康某欠学杂费、课本费、伙食费1710元。12、被告父亲康某某证明,以证明被告借康兆云50**元用于治甲亢病。13、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在长沙光华技术培训学校学技术,学制三年,年学费4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证据9证明原告有高血压等疾病,被告不知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4、5、6、7、8、9与被告本人的陈述不符;证据10,形式不合法;证据11、12不真实;证据13不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系正规医院的诊断书,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系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是自然人,对村民的身份情况可以做证明,对村民的感情状况不能做证明,故不予认定;证据4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相符,不予认定;证据5与被告陈述相符,予以认定;证据6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相符,不予认定;证据7证明被告欠周贵清2000元,被告陈述欠1500元,可认定1500元;证据8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相符,不予认定;证据9证明被告欠康太山4000元,被告陈述欠3000元,可认定3000元;证据10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相符,不予认定;证据11证明原、被告的小孩欠学杂费等费用1710元,被告陈述欠1200元,可认定1200元;证据12与被告陈述相符,予以认定;证据13无原、被告小孩所在学校证明,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8日生男孩康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性格不合感情逐渐淡薄,于2008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亲分给原、被告住房一弄。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欠有1万余元债务。另,原告患有高血压、结石等疾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初感情较好,但是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化,以至于2008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小孩康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经手1万余元债务,原告虽然不知情,但是其中用于生产生活的债务,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偿还义务。考虑到原告患有疾病,对小孩抚养费用的承担及对债务的清偿,可以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康某由被告康某乙直接抚养,由原告康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三、被告康某乙经手的债务由康某乙负责清偿,由原告康某甲给付被告康某乙6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刘益明审 判 员  邹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