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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宋李华与薛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李华,薛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宋李华。被告薛俊超。原告宋李华诉被告薛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3年7月9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李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于7月26日出具了民间借贷协议1份;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时出具借条1份;201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当时出具借条1份;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5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民间借贷协议,2010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10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朋友陶某某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1份。被告薛俊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7月26日出具了民间借贷协议1份;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时出具借条1份;201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当时出具借条1份,该款是原告委托朋友陶某某贷款后借给被告的,事后由原告将钱款给其朋友陶某某后还贷;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00元,余款755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李华借款人民币75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薛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朱建红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