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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于改莲与于璐璐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改莲,于璐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于改莲,女,汉族。被告于璐璐,女,汉族。原告于改莲诉被告于璐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改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改莲诉称,2012年3月27日,许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9月27日,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许飞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后许飞又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全息计算,被告于璐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许飞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璐璐偿还原告于改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于璐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许飞向原告于改莲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于改莲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3.7.1日前还清,到期如不还,后果自付,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款不予算息,超期不还,按全息计算”。被告于璐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于璐璐自愿为许飞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许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于改莲要求被告于璐璐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璐璐偿还原告于改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璐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于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