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蒋东升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东升,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建英。委托代理人:唐才宗。委托代理人:熊申军。上诉人蒋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东升、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唐才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高铁清水浦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房屋坐落于镇海区清水浦漕塘徐1号,服从项目建设需要,将现有楼房4间,合计合法建筑面积243.18平方米,在2011年6月18日前全部搬迁腾空,交于甲方(即被告)。甲方根据政策核定乙方可安置人口4人(人员名单:蒋东升、章仙女、蒋亚丽、蒋巧丽),可安置面积243.18平方米,如果可安置人口、房屋情况等有出入,但是按照安置补偿政策,不影响合户分户、可安置面积和其他被拆迁人可享有的权益的,本协议的整体以及各条款的效力不变。如果可安置人口、房屋情况等的出入对合户分户、可安置面积、补偿费等安置补偿条件有影响,则依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对本条可安置面积等进行调整,该调整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且安置方式不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后因原告就拆迁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2012年10月29日,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在《关于蒋东升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载明:对于原告来访要求女儿享受拆迁安置资格的问题,因其两个女儿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均未婚,根据《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四条第4款,《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六条有关规定,不符合分户条件,在本次拆迁时仍须按一户计算。原审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拆迁协议,要求将大女儿蒋亚丽从拆迁协议中分出。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变更拆迁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该院向原告释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变更后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况且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请,故该院不予准许。另查明,2011年6月2日,因拆迁清水浦漕塘徐2号案外人房屋时,原告妻子的外甥与拆迁人员徐国丰发生争执,徐国丰报警,随后原告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接受询问。又查明,《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四条第4款规定:有两个以上“农嫁非”女儿的,其中一个女儿必须与父母合户计算。未婚女儿必须与父母亲合户计算。《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拆迁时被拆迁人要求分户的,必须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不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条件已自行分户的,仍视作一户计算。原审原告蒋东升于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拆迁管理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拆迁管理所之间的协议无效,应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并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无效,对此该院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高铁清水浦村房屋拆迁协议书,且原告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应当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第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未结婚女儿不能享有分户安置,还明确表示对《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四条第4款及《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没有异议。而原告女儿当时还在读大学,未结婚,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该协议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在拆迁案外人房屋过程中,原告妻子的外甥与拆迁人员徐国丰发生争执,徐国丰报警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到蛟川派出所接受询问,属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程序。原告亦未在当天签订拆迁协议书,而是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原告与徐国丰争执的起因并非拆除原告的房屋,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被迫签订了拆迁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被迫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蒋东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东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蒋东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将大女儿从拆迁协议中分出,但原审未按照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请进行审理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拆迁管理所用暴力胁迫的方式相威胁,上诉人只能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变更拆迁协议书内容,把大女儿从拆迁安置协议中分出。被上诉人拆迁管理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东升和被上诉人拆迁管理所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高铁清水浦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的暴力胁迫下被迫签署了该份协议书,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大女儿从拆迁协议中分出,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蒋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