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耿特与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陆武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特,陆武斌,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特,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魏营镇涧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习海、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武斌,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203号501-1室,(扬州)有限公司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秀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特与被上诉人陆武斌、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造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特原审诉称:2011年9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陆武斌驾驶环球造船公司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董庄路与龙泉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XX、李洁洁、耿晨曦)的耿特发生碰撞后,耿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许莹莹),至多人不同程序受,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武斌、耿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650元、交通费310.88元、伤残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5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6元、残疾器具费22500元,合计155780.16元。陆武斌、环球造船公司原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环球造船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时陆武斌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核。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核。原审查明:2011年9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陆武斌履行职务驾驶被告环球造船公司所有的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董庄路与龙泉路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耿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XX、李洁洁、耿晨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许莹莹)发生碰撞,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武斌、耿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XX、李洁洁、耿晨曦、杨真、许莹莹不承担事故责任。KC4975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陆武斌、环球造船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2393.03元(106693.03元-24300元-10000元)、护理费1782元,合计74175.03元(环球造船公司垫付48057元,陆武斌垫付26118.03元)。原审另查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杰富意金属容器(江苏)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长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相关附加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693.03元由长生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了62167.52元。2013年3月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北司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耿特此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计6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10%),属十级、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60日;耿特烤瓷冠修每次约需医疗费用4500元,约10-15年更换一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武斌履行职务驾驶被告环球造船公司所有的苏K×××××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耿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武斌、耿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超过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50%给付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两次住院的金额共计为115432.03元。尽管原告因在长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已获赔62167.52元,但不能因此免除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价格,故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60天计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环球造船公司垫付了护理费1782元(税后金额),该护理费的税前金额为164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该护理费是由在重症监护室3天(120元/天)及住院期间的16天(80天/天)形成,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为41天(60天-19天),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予以支持,金额为2460元(60元/天×41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330元/月计算150天计1165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6528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耿晨曦生活费165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为3021元。至于原告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508元,尽管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但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烤瓷牙修复的费用,属于残疾器具费的范畴,诉讼中三被告提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0-15年更换一次,且原告已修复过一次,故后续的修复认可2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金额为9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耿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54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116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185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021元、残疾器具费9000元,以及被告陆武斌、环球造船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782元,合计22994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109940.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50%计54970.2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武斌、环球造船公司垫付的74175.03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陆武斌系职务行为,故其垫付的26118.03元,被告环球造船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耿特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4970.21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环球造船公司74175.03元;四、被告环球造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陆武斌2611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环球造船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环球造船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耿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动三轮车应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过低,应酌定为8000元;3、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000元不当,应为13500元;4、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扬公交认字(2011)第11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武斌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系因“耿特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所致,故耿特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责任各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因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自身仅应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当,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我省人均平均寿命,认定上诉人耿特还需修复两次烤瓷牙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苏省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用,因上诉人耿特并不构成相应伤残,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耿特自行承担。耿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和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本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耿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耿特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柏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