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瑞堂、苏华、苏海与被执行人刘德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瑞堂,苏华,苏海,刘德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360-4号申请执行人苏瑞堂。申请执行人苏华。申请执行人苏海。被执行人刘德雄。申请执行人苏瑞堂、苏华、苏海与被执行人刘德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德雄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苏瑞堂、苏华、苏海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36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刘德雄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到期的赔偿款20000元及其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刘雄德去向不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执字第36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