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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董秀梅与董雷兵、董德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梅,董雷兵,董德锡,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190号原告董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雷兵,农民。被告董德锡,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虞河路交叉口)。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原告董秀梅与被告董雷兵、董德锡、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梅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董雷兵、董德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松诉称,2013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董雷兵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崔家集镇辛付庄村至董家村南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董秀梅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秀梅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671.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雷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董德锡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德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董雷兵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我的车损3778元,支付检车费90元、鉴定费3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董雷兵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崔家集镇辛付庄村至董家村南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董秀梅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董秀梅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741.45元,支付交通费380元、复印费5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一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根据送检的现有材料,董秀梅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董德锡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3778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本次事故,被告董德锡支付检车费90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董德锡所有,董雷兵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董秀梅系山东北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34元。原告母亲唐桂香生于1940年6月7日,一生育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山东北王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村委会证明;被告董德锡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检车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董雷兵驾驶车辆与原告董秀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均未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由于董雷兵系被告董德锡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董德锡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德锡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德锡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自身车辆损失及检车费、鉴定费应予兑除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所在单位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60一9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75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应扣除自费药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5741.45元,误工费11630.33元(3034元÷30天×115天),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住院伙食费288元(12元×19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68.43元(20391元×7年×10%÷4人),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651.96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622.51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99622.51元。超出部分6029.45元,由被告董德锡承担50%即3014.73元,兑除其车损、检车费、鉴定费3084元(原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168元由原告承担50%即1084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董德锡6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秀梅经济损失99622.51元(含精神抚慰金)。二、驳回原告董秀梅对被告董雷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秀梅对被告董德锡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董秀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董德锡69.27元。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813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修朋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