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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董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鲤城区池峰路左转至301县道泉州罐头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确保安全行驶,碰刮其右侧沿301县道封闭施工工地边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无牌自行车骑驶人傅某乙,致其倒地后,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过傅,造成傅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鲤城区池峰路左转至301县道泉州罐头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确保安全行驶,碰刮其右侧沿301县道封闭施工工地边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无牌自行车骑驶人傅某乙,致其倒地后,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过傅,造成傅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4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董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预先支付给傅某甲、董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中,杨某某自愿拿出人民币10000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董某某应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不得就本事故再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理赔。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董某某放弃对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董某某不得就本交通事故再向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傅某乙的母亲,2013年6月23日晚其接到交警的通知,得知其儿子傅某乙被一重型自卸车碰撞后当场死亡。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人周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打电话给其,其让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不要离开。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4、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5、被害人傅某乙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鲤城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傅某乙的户籍信息、家庭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截图,证实案发当时现场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重型自卸货车与无牌号自行车,两车的车身均未检见有发生直接碰撞接触的痕迹;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外侧胎壁表面,检见两片新形成的软体外物碰触刮擦痕迹,经实车模拟比对,与无牌号自行车的骑车人存在发生“同向行驶、异侧刮擦”的空间条件。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符合相关要求、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要求。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证实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0、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不是酒后驾车。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傅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2、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凭证,证实本案相关的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3、扣押清单,证实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14、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送达回证,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情况。15、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家属与肇事车主及车辆投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万 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高丽红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