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夏季花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季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季花。辩护人孟凡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季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季花及其辩护人孟凡鹏、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被告人夏季花之夫张某甲(已判刑)伪造虚假的车辆行驶手续和驾驶证件,冒用他人名义与从事配货业务的配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并将所承运的货物运出后变卖得款。被告人夏季花明知张某甲实施诈骗并参与押车等活动,共参与诈骗三起,诈骗数额共计34万余元。分述如下:1、2008年3月6日,被告人夏季花伙同其丈夫张某甲(已判刑)以苍山县南营子村范某某的名义,与莱芜市昌盛物流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将莱芜市乾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承运的货值48564.80元的钢材拉走后变卖。张某甲变卖后非法获利23000元。2、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夏季花伙同张某甲以苍山县城关埝桥路104号王某某的名义,与莱州市老张配货中心签订运输合同,将莱州市沙河镇张某乙等人委托承运的货值123000元的塑料颗粒拉走后变卖。张某甲变卖后非法获利110000元。3、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夏季花伙同张某甲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青岛市黄岛区裕大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山东六和集团委托承运的货值172500元的饲料添加剂拉走后变卖。张某甲变卖后非法获利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季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书证抓获证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季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假的证件和身份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夏季花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季花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夏季花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季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