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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玉诚、乔照军、刘法胜、胡安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玉诚,刘法胜,胡安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本锋,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郭玉诚,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法胜,男,生于1965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胡安静,女,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玉诚、乔照军、刘法胜、胡安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因被告乔照军死亡,原告放弃对被告乔照军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诚、刘法胜、胡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郭玉诚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7.965‰,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7月25日,由乔照军、刘法胜、胡安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1年6月21日,累计偿还借款利息1681.87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因担保人乔照军已死亡,原告放弃对乔照军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借款人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刘法胜、胡安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诚、刘法胜、胡安静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玉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玉诚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乔照军、刘法胜、胡安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照军、刘法胜、胡安静与被告郭玉诚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5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0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郭玉诚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7月25日,执行月利率7.965‰,郭玉诚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1年6月21日,累计偿还借款利息1681.87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担保人乔照军已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乔照军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郭玉诚、刘法胜、胡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诚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郭玉诚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付,上述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681.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法胜、胡安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玉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