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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特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尤姣兰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尤姣兰,尤坚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商特字第75号申请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亚辉。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委托代理人:仇茹媛。被申请人:尤姣兰。被申请人:尤坚奎。申请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仇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称:2012年4月8日,借款人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同日,申请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尤娇兰、尤坚奎签订《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被申请人尤娇兰、尤坚奎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同时以两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兴海家园4幢9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00360**)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均是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宁海字第797**号。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向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到期后,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向申请人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申请人于同日代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但两被申请人未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尤娇兰、尤坚奎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宁海县兴海家园4幢9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0036056、共有权证号:X0010553)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尤娇兰、尤坚奎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尤娇兰、尤坚奎向申请人提供的为实现申请人对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追偿而设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宁海县双蝶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代某归还了借款本金,但两被申请人未按《反担保合同》履行反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处置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尤娇兰、尤坚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兴海家园4幢901室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尤娇兰、尤坚奎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兴海家园4幢901室(产权证号:X0036056、共有权证号:X0010553)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900元,由被申请人尤娇兰、尤坚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