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丰树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杨秀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海,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树广,男,汉族,农民。原告杨秀珍诉被告丰树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树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丰树广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1994年6月7日生育女儿丰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常因琐事生气,还打原告。2010年3月份,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特别是2011年12月以后,双方断了音信。要求与被告离婚,保留分割共同财产和责任田的诉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树广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杨秀珍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丰树广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丰姗姗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丰树广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被告丰树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丰树广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1994年6月7日生育女儿丰某某。2010年3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基础如何,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长期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秀珍与被告丰树广离婚;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原告杨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唐向辉审判员 杨新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成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