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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李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法定代表人:孙京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泰,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云,女,汉族,现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泰、夏云雨,被告李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李西云到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到公司后,公司高层领导对其培训、外出学习、参观、业务指导,使其成为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于2012年6月份安排其负责江西省市场。2013年8月,被告在未结清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从原告初携带客户资料离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1000元、机票费5240元及其他往来账欠款168.69元,共计76408.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云辩称:我曾借过款,但是如原告诉称的,自2011年12月起,我就在原告处任业务经理,从事销售工作,负责江西市场。之所以还没有结清,是因为原告一直拖欠着我的工资和销售提成。我2013年的工资一直没发,我今年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历尽千辛万苦,跑遍江西省,为公司做成了两个加气砖设备生产线销售合同,一个是2013年3月9日销售给江西省余江县益昌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总价867万元;一个是2013年3月17日销售给江西建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总价350万元。原告承诺的按销售额1.5%的比例提成奖金。我的以上借款中,只有53000元是私用,其他注明的和未注明用途的是因公差所用,根据原告2012年的做法应当从提成中冲减借款。另外,员工出发坐飞机都是由公司安排的,我一共坐了两次飞机都是公司领导安排的,另外两张机票是领导安排我,我通知财务科给客户订的机票,由此产生的机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称的往来账欠款,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西云系原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从事销售工作,具体负责江西省市场。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李西云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用途一栏注明是招待客户;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李西云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李西云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李西云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用途一栏注明是出发江西;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李西云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该借据用途一栏注明是私用;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西云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用途一栏注明是私用。以上借款共计71000元。被告出发后所花费的2013年差旅费,被告李西云均凭发票到原告财务科报销后已经领取现金,并未冲抵以上用途为招待客户和出发江西的两笔借款,亦未冲抵其他借款。原告所诉称的机票款5240元,系原告订购的机票,由被告李西云出发及为被告李西云负责的客户使用。2013年8月份,被告李西云从原告处离职。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7张、原告的订票明细表、原告的明细分类账,被告提供合同书两份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西云分七次向原告借款71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7份借据中有两份借款、各5000元的用途为招待客户和出发江西,但被告出发回来,报销差旅费时领取了现金,并未冲抵借款,对此事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销售两份合同业务的工资提成款,被告仅提供两份合同证明,该两份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享有提成的主张,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原告欠其提成的有效证据,而且工资提成款问题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便处理。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5240元,因系原告订购的机票,由被告李西云出发及为被告李西云负责的客户使用,属于正常的出差费用,应由受益人原告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往来欠款168.69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仅提供单方账务明细,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诉讼保全费79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李西云负担2300元,原告东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