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东侨与陈昌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侨,陈昌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54号原告:陈东侨。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陈昌棉。委托代理人:陈先才。原告陈东侨为与被告陈昌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陈昌棉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陈昌棉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侨起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当时双方约定总投资12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8万元(占40%),被告出资72万元(占60%),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双方合伙后,正当合伙事业蒸蒸日上时,被告利用自己掌握和管理公司的便利,处处排挤原告,期间除了不让原告参与公司实际管理外,而且还长期隐瞒公司财务情况,致使原告多年来不知道公司的具体财务情况。尤其是公司红火经营多年无正当理由不分红,且原告明知合伙有盈余,被告依然拒绝对双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原告作为合伙人在合伙期满后有权对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由于合伙期间的财产和财务账册均由被告掌控,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对原、被告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自2007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二、对清算的财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陈昌棉答辩称:一、2007年6月,原、被告两人合伙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约定总投资12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48万元,被告投资72万元,分别占投资的40%和60%,原告任总经理,被告为董事长。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原告想退出合伙,故原告以查看账目核实亏损为由,从公司财务部门骗走了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共21本的会计账簿和3本现金日记账,并于2009年6月离开公司,前述财务账册至今未予返还。二、自双方合伙以来,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自2011年2月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后,合伙的事务就停止经营,至2011年2月份,合伙体已亏损174.743097万元,这一事实原告也是清楚的,正因为连年亏损,原告不堪亏损才于2009年6月底退出合伙,当时就已亏损138.510537元,原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在合伙期间向合伙体借款13万元至今未还。合伙期间还欠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租金85万元,原告也应按比例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3、本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合伙以及合伙尚未清算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向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和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情况。2、苍南县服装商会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存在亏损,以及原告于2009年6月份离开的事实。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用以证明双方合伙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期间的亏损情况。4、暂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向公司(合伙体)借款13万元未还的事实,同时证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21本会计账簿和3本现金日记账在原告处的事实。5、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5日,即双方合伙前已经成立,注册资金是300万元。6、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合伙期间电脑制作的账册,证明合伙经营情况。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判决书上可以看出原告是2009年6月离开公司,退出合伙,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同时,可以证实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共计21本的会计账本和3本现金日记账在原告处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从证据形式看,仅有调解人员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其次,从真实性看,证明称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退出合伙是不真实的;最后,从关联性看,双方合伙的账目未清算,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不能反映合伙财务的真实情况,与实际不符。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伙账册在原告处,原告借款已经归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在2006年已成立,但在合伙时被告没有说明。其实在2006年成立公司时,其他股东只是为了登记需要,并没有实际出资。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没有相应财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原始凭证,无法进行核对,属被告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1中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身份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2中的合伙协议,以及被告证据1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证据3中的本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属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具有证明力。前述判决认定:“2006年7月5日,陈昌棉、陈初园、陈明黄共出资300万,成立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在调解时,陈东侨提供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会计账簿”。“2009年6月,陈东侨离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前述事实应予确认。4、被告证据2、证据3,主要意在证明合伙亏损的事实,其中证据2系一份苍南县服装商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称曾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未果,并没有合伙亏损的内容。证据3中的有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没有其他财务会计账册和凭证佐证,不能作为亏损的依据。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的亏损情况,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证据4意在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向公司(合伙体)借款13万元未还的事实,同时证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21本会计账簿和3本现金日记账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仅是一份领借凭证,只能证明有关款项的领借情况,不能证明会计账簿的情况,而且原告是否借款13万元未还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案不作认定。6、被告证据5的验资报告,意在证明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5日成立的事实,该事实已被本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应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合伙期间电脑制作的账册,因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没有相应财务会计人员的确认,又没有原始会计凭证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8、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是否掌握相应的合伙会计账簿等。关于该事实,本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调解时,陈东侨提供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会计账簿”。原、被告双方是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合伙经营的,因此,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由被告掌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承认前述会计账簿在其处,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5日,陈昌棉、陈初园、陈明黄共出资300万,成立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昌棉。2007年6月3日,陈东侨与陈昌棉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活动,办理该公司注册登记有关费用及公司名称权的无形财产归双方按份共有,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工商、税务等责任均由陈东侨与陈昌棉按份享有或承担,但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现有的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变压器等固定财产归陈昌棉所有,与陈东侨无关。双方合伙总投资计120万元,其中陈昌棉投资72万元,占总投资比例60%,陈东侨投资48万元,占总投资40%。双方在合伙经营中所产生利润,由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亏损也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合伙协议”签订后,陈昌棉、陈东侨于2007年6月开始经营,陈昌棉任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东侨任总经理。在合伙期间因双方产生纠纷,陈东侨于2009年6月间离开公司,退出经营,并掌握保管了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双方合伙期间的会计账簿等资料。之后,经他人主持调解,双方曾对合伙期间的有关账目多次进行清算,在一次由社区主任陈某某主持的调解时,陈东侨曾提供了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合伙会计账簿,后因双方对帐目支出存在异议,致使调解不成。2011年4月13日,陈东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州华康服服饰有限公司提供2007年6月至2011年2月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并要求温州华康服服饰有限公司将2007年6月至2011年2月底的利润进行分配。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一、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东侨提供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二、驳回陈东侨的其他诉讼请求。陈东侨与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陈东侨不是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查阅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的账簿等相关资料,遂判决撤销本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237号判决第一项。本院认为:陈东侨与陈昌棉合伙,共同出资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合伙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因发生纠纷,陈东侨于2009年6月离开合伙体,退出经营,之后双方又在他人多次调解下,对之前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09年6月陈东侨离开时即已经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对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现有证据表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间的合伙会计账簿等资料由陈东侨掌握保管,因此,陈东侨有义务提交其保管的合伙会计账簿等资料以供结算。现陈东侨不仅拒不提交,反而要求陈昌棉提供会计账簿进行清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在2009年6月间终止,没有证据表明在2009年6月之后,双方仍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合伙经营。故此,陈东侨要求对其离开后,即2009年6月后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依据不足。综上,陈东侨要求判令陈昌棉对2007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双方以温州华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同时,由于合伙账目未经清算,陈东侨要求对清算的财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请求也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东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陈东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宗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