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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华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鸿志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华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鸿志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石河子市华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户村(王仨仁仓储房)。法定代表人杨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华,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系石河子市华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新疆鸿志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区一五二团四连。法定代表人张志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河子市华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丰公司)与被告新疆鸿志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7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电机、工具等物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3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9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在原告公司共计提走了四十多万元的材料,主要是电线、电缆、电机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60000多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公司的厂长邢燕东、会计王庚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新疆鸿志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华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后还欠华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77939元。”但该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9月3日,被告公司的厂长邢燕东、会计王庚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尚欠原告货款1779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9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鸿志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华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7939元。本案受理费192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鸿志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梦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