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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刘某。被告丁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勘察劳务。2012年1月21日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4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4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欠钱属实,但数额不对,我于2011年4月14日还给了原告一千元钱,2011年9月13日我让原告去工地干活,但原告到泰安后并没有去工地干活就回来了,我为其支付了住宿费、车费及生活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答应去干活,没去后还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4万元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跟随被告丁某从事勘察工作,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证实,被告丁某尚欠原告劳务款104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曾于2011年4月14日给付原告1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2011年9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与他人去工地干活,但到达泰安后原告并未去干活,而是直接打车回家,因此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车费、生活费及住宿费291.5元,此款亦应从上述欠款中扣除。被告提供了自己书写花费明细证明一份,证实支出291.5元。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明系被告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认为应扣减的钱款均发生在打欠条之前,不应当从欠条上的欠款中扣减。被告所述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043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辩称曾给付原告1000元、因原告未去工地干活而为原告支付车费等共计291.5元,因被告辩称事由的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而该欠条出具的时间系2012年1月21日,依一般情理,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对以往所欠劳务款的结算,故被告辩称1000元及291.5元应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2011年因原告未去工地干活而给其造成损失,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其2000元,应从上述欠款中扣减。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劳务款人民币8430元及利息损失(前项所述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西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