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欧阳平与周凯明、周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平,周凯明,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欧阳平。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明。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原告欧阳平诉被告周凯明、周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平的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周凯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周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平诉称:2013年1月21日19时,被告周凯明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西二环由北向东行驶至南二环罗家嘴立交桥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被告周凯明所驾车辆与原告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5月23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欧阳平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凯明所驾机动车为周俊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凯明、周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9248.4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凯明答辩称:一、已垫付门诊费三千余元、住院费25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交警队交付原告,5000元直接支付),另支付现金2000元;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俊答辩称:一、被告周凯明已垫付门诊费三千余元、住院费25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交警队交付原告,5000元直接支付),另支付现金2000元;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鉴定结论中关于欧阳平的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周凯明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由北向东行驶至南二环罗家嘴立交桥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被告周凯明所驾机动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产生住院费29815.15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周凯明支付,4815.15元由原告欧阳平垫付,门诊费1377.62元由被告周凯明支付,后被告周凯明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3年5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欧阳平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欧阳平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包括第二次取钢板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欧阳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欧阳左侧锁骨骨折及喙锁韧带部分断裂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登记于被告周俊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欧阳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就职于湖南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电工、维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藉卡、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龙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凭证、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被告周凯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凯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周俊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1192.8元(住院费29815.2元,由被告周凯明支付25000元,原告欧阳平垫付4815.15元;门诊费1377.6元由被告周凯明支付;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46日=138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6067元/年÷365×60日=592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20722元/年÷12个月×6个月=10361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居住地生活水平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误工损失已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此时原告之子已年满18周岁,不应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根据有效票据认定5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1051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3572.8元(包括医疗费3119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4927.8元(包括护理费592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61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4927.8元;财产损失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5072.8元(43572.8元-10000元+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507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10510.6元(10000元+64927.8元+510元+35072.8元),因被告周凯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6377.6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28377.6元,该款应抵扣保险公司应付款。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2133元(110510.6元-283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欧阳平赔偿款82133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周凯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欧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