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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至奉化市道长汀西路366号明和酒业办公楼,采用溜门方法进入被害人邬某的办公室,盗得被害人邬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