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若愚、谢继明与卢飒爽、东莞市黄江镇三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股份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若愚,谢继明,卢飒爽,东莞市黄江镇三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愚,男,汉族,1949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继明,男,汉族,1951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飒爽,女,1967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黄江镇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村。负责人:张文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村。负责人:张建明,书记。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若愚、谢继明因与被上诉人卢飒爽、东莞市黄江镇三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新社区)、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黄京坑联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两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涉案果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两原告曾以相同事实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卢飒爽以已履行完毕其与两原告间的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已支付完毕价款为由作为一审抗辩和二审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获得支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对本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确认,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李若愚、谢继明转让203亩果场给卢飒爽,并获得了转让款,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两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若愚、谢继明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3760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若愚、��继明。宣判后,李若愚、谢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纠正。1.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一支付385万元承包经营权转让款(以评估鉴定价为证)及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三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也是第一次受理,原审法院从未就上诉人上述诉求进行过审理并作出过生效判决。原审法院称其在(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一案也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卢飒爽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也是基于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为基本事实,但上诉人在第1996号一案行使的是请求合同解除权及标的物的返还权,但二审驳回了这一请求[(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这就是说,上诉人如再次就上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请解除合同及返还标的物,原审法院以非经再审程序,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再次诉请解除合同及返还标的物的起诉在程序上才是合法的。但本案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包)合同关系依法判决不能解除及标的物不能返还的前提下,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385万元经营权转让款,这是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原审法院在第1996号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标的物一案中,由于上诉人没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385万元转让款,故原审法院也没有审理过,不存在“一事不再理”。而且二审法院更不可能对上诉人原审中根本没有提出的诉求进行过裁判。2.本案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与原审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一案也不同。在本案中有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而第1996号一案则没有,该案中有两个第三人,其中一人在本案中是被告。原审法院将第三人等同被告与本案划等号,这在程序上也是完全错误的。3.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三对被上诉人一卢飒爽欠付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在第1996号一案从未审过,不存在“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说,故原审法院这一错误亦应纠正。(二)上诉人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1.事实依据。(1)2010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订金签订《荒山荔枝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同意收到被上诉人一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001合同的订金40万元,但001合同未签订。(2)2010年7月16日前后,就001合同价款签订补充协议,即《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一收到被上诉人一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001合同承接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按合同规定与001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余款按以下(注:余款为1486000元),即在001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就增加价款作为余款达成补充协议。(3)2010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三经当地司法所见证,签订了《关于荒山荔枝果场转包的补充协议》,并在第二条约定转包事宜由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另行约定,亦即包括001合同转让价款在内的所有转包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4)此后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述2010年5月22日及2010年7月16日前后签订的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001合同,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按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就“转包事宜”另行约定,造成双方的本次交易总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5)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一拒签回果场承包经营故转让合同001合同给上诉人及另行约定转让价款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第1996号一案的诉讼,诉请解��合同及返还标的物。(6)原审法院第1996号判决认定“且尚存在未签订的001合同,即主合同。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主张、被告的抗辩、双方对订金40万元的约定,对分期付款及余款的约定,被告的已付款情况等,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认为的1486000元并非合同转让款的总金额。”(7)东莞中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认定“《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该协议与‘001’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款项的支付是按照‘001合同’的约定,……因此,‘001合同’的内容无从认定。”这也就是说合同转让总价格因为未签订“001合同”故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认定为口头约定的406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因被上诉人一拒签001合同,使本案交易总价款到底是上诉人讲的406万元+1486000元,还是被上诉一讲的1486000元,抑或��被上诉一称其实付的186万元,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也就是说本案交易总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是争议和纠纷的根本所在,也是一个客观的事定明摆着。上诉人有权诉请原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维护上诉人按本次交易总价款收取被上诉人一承包经营权转让款的权利。2.法律根据。(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被上诉二和被上诉人三同意,转让合同有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就本案交易总价款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首先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亦即上诉人请求的按评估鉴定价为准。上诉人的诉求在有上述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审理,而不应以所谓的“一事不再理”为由拒不审理,应依法接受上诉人旨在确定本案交易总价款的评估打价申请,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款总价款金额,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在程序上违法,原审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直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上诉请求:1.撤销(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关于荒山果场转包的补充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一卢飒爽支付原告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385万元(以评估鉴定价为准);4.判令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三对被上诉人一卢飒爽欠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款负共同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现针对上诉人���出的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关于转让款数额的问题。对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飒爽、黄京坑联合社经当地司法所见证下签订的《关于荒山荔枝果场转包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转包事宜”由被上诉人卢飒爽与上诉人另行约定的问题,因案涉001合同未经被上诉人卢飒爽确认导致该合同内容无从认定,故本案目前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飒爽签订的《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对转让款数额有约定。本院审理(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案中,对转让款数额问题已经作出认定。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第一,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在之前另案中诉请解除合同,均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为基本法律事实。第二,正如前述,本院审理(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案中,认为案涉转让款数额应按双方签订的《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处理,上诉人转让203亩果场给被上诉人卢飒爽并获得了转让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院审理(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4号案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该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作出处理,因此,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