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阎永珍与被告林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永珍,林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32号原告:阎永珍。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林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原告阎永珍与被告林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永珍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林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永珍诉称:2012年12月17日13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小津桥路路口,被告林直驾驶辽A635**号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阎永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阎永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直负事故全部责任,阎永珍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阎永珍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家人孟庆辉护理,孟庆辉在宁强县鑫润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按照每天9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用4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直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46.98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834.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80元、辅助器具费2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直辩称:辽A63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徐志丽,我从徐志丽处借用的该车辆,我是肇事的司机。辽A63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82.35元,其中400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另有医疗费682.35元票据在我处。被告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费等费用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13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小津桥路路口,被告林直驾驶辽A635**号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阎永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阎永珍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林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1929.33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46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家人孟庆辉护理,发生护理费4860元(90元/天×54天)、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部位左下肢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为城市户口,年满76周岁,发生残疾赔偿金34834.5元(23223元/年×5年×30%),支付辅助器具费2580元。另查明,辽A635**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林直,该车辆所有人为徐志丽,被告林直从徐志丽处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户口本、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证、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635**号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林直,运行利益亦归属于被告林直,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被告由林直承担。辽A63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林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1929.33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4682.35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费等费用后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834.5元(23223元/年×5年×0.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同意按照9级伤残等级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该份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860元、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580元,提供购买轮椅、靠垫、海绵、夹板、座便器等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医疗费57246.98元(71929.33元-1万元-4682.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林直为原告阎永珍垫付的医疗费4682.3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护理费486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残疾赔偿金34834.5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永珍辅助器具费258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林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