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与严登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严登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号化工一厂菜场*幢*楼。经营者郑富林。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登俭。委托代理人赵星才。上诉人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郑富林装饰中心)与被上诉人严登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富林装饰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富林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严登俭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严登俭在郑富林装饰中心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严登俭被送往南京迈皋桥医院治疗,2012年4月12日,严登俭被转至长征医院治疗,郑富林装饰中心支付医疗费35873.69元。2012年5月1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0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登俭受伤为工伤,同时该决定书写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2)27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严登俭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同时该通知书写明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如对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郑富林装饰中心和严登俭在上述期限内均未申请复议和再次鉴定。工作期间,郑富林装饰中心未与严登俭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因未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严登俭就起诉所主张的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宁栖劳仲案(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富林装饰中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严登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5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85元,对严登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郑富林装饰中心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严登俭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5873.69元,因郑富林装饰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严登俭不同意一并处理,故仲裁委未予处理。现郑富林装饰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其不支付严登俭各项工伤费用;二、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5873.69元。庭审中,郑富林装饰中心提供2011年10月11日严登俭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严登俭在2011年4月12日准备出院时,自己摔跤造成肺部出血,不属于工伤,后转至长征医院治疗,由郑富林装饰中心垫付医疗费35873.69元,要求严登俭予以返还。严登俭则认为,因其不识字,在不知道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名,且两证明人均是郑富林装饰中心的员工,故对证明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宁栖劳仲裁案(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原审另查明,严登俭于2011年11月6日辞职,仲裁过程中,严登俭以郑富林装饰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郑富林装饰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严登俭因工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郑富林装饰中心认为严登俭在住院期间摔跤受伤不属于工伤,与工伤认定结论不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因郑富林装饰中心未为严登俭缴纳工伤保险,故郑富林装饰中心应当依照工伤保险规定对严登俭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宁栖劳仲案(2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故确认该数额为赔偿数额。因严登俭已被认定工伤,且郑富林装饰中心未办理工伤保险,故郑富林装饰中心为严登俭支付医疗费系其应承担的义务,郑富林装饰中心要求严登俭返还医疗费35873.69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严登俭以郑富林装饰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对于严登俭要求郑富林装饰中心支付后续复查医疗费557.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工伤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且郑富林装饰中心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严登俭要求郑富林装饰中心支付2011年10月工资2250元、2011年11月6天工资450元的诉讼请求,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严登俭于2011年11月6日离职,其主张2011年10月及11月6天工资系2012年12月11日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登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5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85元,合计45666.02元;二、驳回南京栖燕郑富林装饰工程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严登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郑富林装饰中心上诉称:其一、严登俭于2011年4月7日受伤住院后,其本来于4月12日即可伤愈出院,但因其自身不慎及家人疏忽,其于4月11日在医院摔了一跤,从而产生新的医疗费35873.69元,严登俭在医院摔跤所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二、严登俭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给其公司的证明中也自认了摔跤受伤的事实。其三、双方在2011年10月11日的证明中已约定支付严登俭工资12000元、家属护理费3000元、车费、伙食费2000元、其他补助费2000元。综上,严登俭2011年4月11日受伤行为明显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登俭辩称:其一、其系在工作中受伤,开始只是断了四根肋骨,后发生并发症,才转院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在家休养。其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郑富林装饰中心并未对工伤结论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结论系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本案中,严登俭和郑富林装饰中心均未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郑富林装饰中心对工伤提出异议,并据此作出其不应为严登俭支付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