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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桂英诉洪福钦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英,洪福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杨桂英,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城区××乡××村××村组,身份证号码×××4623。被告:洪福钦,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城区××乡××村××村组,身份证号码×××5712。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英诉被告洪福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担任记录。原告杨桂英、被告洪福钦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英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上午9点,被告以原告的篷布覆盖“复粉”与“沙”影响其为由闯入原告房屋,先是破口大骂后持片刀砍伤原告左手臂,原告随即被家人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利刃割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4051.3元。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4051.3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591.3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桂英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入院诊疗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入、出院情况;证据四、病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及出院全休情况;证据五、病历续页,证明出院诊断情况;证据六、收费明细表,证明收费情况;证据七、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收费情况。被告洪福钦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不一定是在这次纠纷中产生的费用;三、被告收到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所以误工费应按2012年农民标准52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至于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由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洪福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到防城港市公安局江山边防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黄权新、洪福钦、杨桂英)、照片复印件。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并加盖医疗部门住院处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桂英与被告洪福钦是邻居。2012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桂英与被告洪福钦因本村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矛盾急促加剧,被告一时激怒用刀将杨桂英砍伤。原告杨桂英被家人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利刃割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4051.3元。2012年10月2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洪福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另查明,原告杨桂英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黄权新护理,其本人在江山乡白龙从事个体修理工作。再查明,被告洪福钦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桂英左上臂利刃割伤的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被告洪福钦未提交鉴定费,没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讼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洪福钦因口角之争用刀将原告杨桂英砍伤,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据此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发生完全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民事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事件的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有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51.3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是农业人口,以农为业,参照《标准》第4项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该项应为即(20534元÷365天)x13天=731.3元,原告主张91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有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人员是其丈夫,从事城乡个体修理工作,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应参照《标准》第4项中的租赁、商务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28530元÷365天)x13天=1016.08元,原告主张910元,属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从其请求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桂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第6项4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住院13天×40元/天=520元,原告主张5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精神上并未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2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福钦赔偿给原告杨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12.6元;二、驳回原告杨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福钦负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