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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学震与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震,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余姚市彬彬家私专卖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郑学震。法定代理人:刘金梅。委托代理人:宓炯娥,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B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建国。第三人:余姚市彬彬家私专卖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浙东家居装饰市场。代表人:陈小建,该专卖店经营者。原告郑学震与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姚市彬彬家私专卖店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震的法定代理人刘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宓炯娥,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姚市彬彬家私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学震申请的证人郑某、王某、沈某均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震起诉称:2013年初,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组装、装卸、送货等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和第三人是同一老板,他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关联性,原告常在老板夫妻的安排下做指派的其他工作。2013年3月12日9时37分,其在老板娘指派其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至今仍昏迷在床。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依法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7月31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裁字(2013)第509号裁决书,以仲裁委无权调取无法查实原告提供的电话,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答辩称:从2011年起庙弄45号租赁给俞建国,但俞建国考虑到彬彬的市场知名度对外仍旧以这个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经过了解,除门卫以外其余员工都是下班、上班考勤、打卡,考勤卡与工资一一对应,被告公司没有原告郑学震这个员工,鉴于仲裁时原告申请的证人身份特殊,证言矛盾,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余姚市彬彬家私专卖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对原告郑学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结婚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暂住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刘金梅身份情况的事实;工商信息基本情况表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诉称的老板娘孟秀娣的身份情况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病历首纸、手术记录单、病历纸、体格检查表、初步诊断1组,拟证明原告伤势及现在病情的事实;补证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余劳仲案字(2013)第509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2份、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出车祸当时确实是受被告所派外出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认为无法体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说明。本院认为,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在本案中均已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通话记录1份(第2页),拟证明原告当时的外出工作是由被告委派的事实。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作为三轮车驾驶员沈某均与被告公司任何一个人通话都是可以的,无法体现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外出工作。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郑学震申请证人郑某、王某、沈某均出庭陈述,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证人王某到原告处去看过他,由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出事当天系被告委派外出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郑某陈述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非常明确;根据证人王某提供的证言,也可以从另一方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打临工,2013年年初决定长期在被告处工作,也就是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劳动关系;证人沈某均的证言明确将本案案发当天的经过展现出来,更加清楚证明原告系被告厂员工,本次事故是工伤事故,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认为证人郑某陈述老板娘正月十五不在厂里,证人说其爸爸在被告公司上班,要求其爸爸请假去买床垫,既然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为什么要到外面买床,这个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证人王某说当时郑学震组装课桌与阿某,而被告公司没有课桌,也没有阿毛师傅这个人,证人说曾经在被告公司上班5天,领取工资的时候是签字的,那么原告要证明郑学震是被告公司员工应提交打卡记录和工资单签名;证人沈某均的证言可信度有问题,他是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证人也陈述在浙东家私城看到了老板娘进行了交谈,被告公司不可能有外派人员,都是三轮车夫承包的,至于三轮车夫找谁送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其次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姚北,老板娘无法调动庙弄45号的任何一个人,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郑某、王某一致陈述看到原告郑学震在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处工作,证人沈某均陈述事发当日原告郑学震受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指派工作,而证人郑某(系原告郑学震之子)、王某(王某与原告郑学震双方之间系连襟关系)与原告郑学震具有亲属关系,证人沈某均与原告郑学震具有利害关系(沈某均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证人证言整体上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信。三、对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厂房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所谓的老板娘孟秀娣无权指派庙弄45号的任何一个人去做任何一件事,里面的东西是俞建国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厂房租赁协议,不知工商登记中彬彬床垫家私公司是否具有出租厂房的经营范围,就算厂房是彬彬床垫家私出租给被告的,只能认为俞建国与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内部有协议,但是对外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还是要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考勤卡、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郑学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考勤卡与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这个东西掌握在被告手中,那么如何操作的原告无法确认,是否完整原告也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仅20余天,工资目前尚未结算,那么工资表没有原告名字是正常的;至于考勤卡,被告既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那么没有打卡也是正常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郑学震向本院申请调取0574-63156222号码的机主及信息情况(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该电话号码系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所有,由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小灵通号码谁拿着,谁在使用被告并不清楚,如果说由孟秀娣在使用是有异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9时37分,沈某均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湘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乘坐原告郑学震),沿余姚市金型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北路,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后,与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赵冀芳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均和原告郑学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冀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学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后原告郑学震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5日,原告郑学震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郑学震与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案字(2013)第50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郑学震的仲裁申请。原告郑学震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学震称其在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安排做组装、装卸、送货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常在老板夫妻的安排下做指派的其他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其在老板娘指派下送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学震申请证人郑某、王某、沈某均出庭为其作证,但是证人郑某系原告郑学震之子,证人王某与原告郑学震双方之间系连襟(姊妹夫关系),证人沈某均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证人证言均对原告郑学震有利,而三证人与原告郑学震分别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有利害关系,致使上述证人证言在整体上缺乏证明力,难以证明原告郑学震在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当日受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指派的事实;经查实,0574-63156222号码的机主系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但与该号码通话的系证人沈某均而并非原告郑学震本人,证人沈某均陈述其本人在余姚市××家居装饰市场××、拉货工作,无固定客户,其劳动报酬与客户结算,因此仅凭该情况信息无法确认原告郑学震是受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指派去送货,还是受证人沈某均个人所叫(雇)而去送货,或者是受其他人指派送货;且依据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与工资清单,上面均未记载原告郑学震的名字。综合上述情况,原告郑学震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学震亦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学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学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