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12时许,在本溪市某中学校内持木棒等工具将在该校内超市的塑钢玻璃及该校停放的辽EG1x**号丹东黄海牌客车玻璃砸毁。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12510元。案发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良、杨某、王某辉、姜某娥、孙某、薛某旭的证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595、5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