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昌芳、王某某与孔庆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芳,王某某,孔庆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刘昌芳,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昌芳,系原告王某某之母。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利,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赵国祥、毛善全,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诉讼代表人:顾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伟,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芬,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昌芳、王某某与被告孔庆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孔庆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代艳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芳、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20时许,孔庆利驾驶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S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阎振山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阎振山与王安有两个人摔倒在路上,孔庆利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到案,该事故发生后,张伟驾驶鲁LN1***号牌轿车沿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躲避倒地的二轮摩托车采取措施时,与倒在地上的王安有再次发生事故,致阎振山受伤、王安有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因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0963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庆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这是两起交通事故,孔庆利与另一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也不是分别侵权产生同一后果,我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对原告的计算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同第一被告孔庆利的意见;第二,应追加另一个伤者阎振山为被告。被告张伟辩称:我方愿积极配合处理本案。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不在答辩人方,本案是连环事故,被告孔庆利在发生第一个事故时驶离现场,未在事故现场采取报警以及设立警示标志等必要措施,致使答辩人在夜间正常行驶情况下躲避不及发生了第二个事故,且根据证人证言,发生第一个事故后王安有倒地一动不动,处于躺着状态,没有起身也没有呻吟等生命迹象,所以王安有的死亡并非答辩人造成,故答辩人对王安有的死亡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孔庆利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致使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相关规定,孔庆利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张伟车辆鲁LN1***号牌轿车在我司投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孔庆利驾驶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S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42线岚山区汾水高速公路入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阎振山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阎振山与王安有两个人摔倒在路上,孔庆利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到案;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驾驶鲁LN1***号牌轿车沿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采取措施躲避倒地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倒在地上的王安有再次发生事故,致阎振山受伤、王安有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过程予以证明,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事故处理费用25000元,该款原告方支取了10000元;被告孔庆利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事故处理费用40000元,该款原告方未支取。2013年4月17日,根据原告刘昌芳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孔庆利所有的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保全价值100000元)和被告张伟所有的鲁LN1***号牌轿车(保全价值1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伟向本院交纳担保金10000元,本院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8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鲁LN1***号牌轿车的扣押。另查明,被告孔庆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主、挂车两份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N1***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王安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刘昌芳是受害人王安有的妻子,原告王某某是受害人王安有的儿子。受害人王安有因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受害人王安有因事故死亡时,年满38周岁,依法赔偿20年,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受害人王安有死亡时有被抚养人1人,即原告王某某,年满10周岁,有抚养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112元(25755元/年×20年÷2人);原告主张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安有死亡给两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和本案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463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庆利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导致王安有与其他车辆再次发生事故并致死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阎振山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导致王安有与其他车辆再次发生事故并致死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导致王安有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受害人王安有存在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王安有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孔庆利、阎振山、被告张伟分别对原告方因王安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2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庆利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关于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只应当承担无责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伟关于本案是连环事故,张伟对王安有的死亡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孔庆利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山东省日照市已经取消城乡二元户籍管理体制,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主、挂车两份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安有和阎振山二人伤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二人间按比例分配。肇事车辆鲁LN1***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两份交强险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昌芳、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9503元。附注:220000元/(599630.50元+96500元)×599630.50元=189503元。二、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昌芳、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三、被告孔庆利赔偿原告刘昌芳、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2563.75元。附注:(604630.50元-189503元-110000元)×50%=152563.75元。四、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刘昌芳、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1538.25元,与预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81538.25元。附注:(604630.50元-189503元-110000元)×30%=91538.25元。五、驳回原告刘昌芳、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896元,减半收取4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0元,专递送达费420元,合计6508元,由原告刘昌芳、王某某负担1302元,被告孔庆利负担3254元,被告张伟负担1952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巩 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