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于庆军与孙荣荣、崔培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军,孙荣荣,崔培磊,王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于庆军。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孙荣荣。被告:崔培磊。被告:王宁。原告于庆军诉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军诉称,原告是绍兴县柯桥街道果蔬批发市场内的经营户,三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早上持钢管等工具来到原告所在摊位,二话不说对原告及原告儿子于洋海进行殴打,并打砸原告摊位。原告当时被打晕在地,后市场经营户报警后,被告四处逃掉。后来原告被原告的儿子于洋海及亲属庄洪杰送到绍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未进行分文的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0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荣荣辩称,人我们确实打了,但当时我们并没有带钢管,原告的摊位我们没动,我过去先挨了一击,所以才开始打的,是我与于洋海有纠纷,于洋海打我,我才去打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培磊辩称,殴打原告及于洋海是事实,当时是孙荣荣叫我们过去的,当时有我、孙荣荣、王宁等,我们是用手打的,他们对方有人拿着钢管来打我们,我们就跑了,当时抓到了王宁。我们没有动摊位,原告的摊位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宁辩称,2012年11月26日,我和孙荣荣、崔培磊等人去打原告是事实,但当时没有拿钢管,我当时仅仅踢了几脚,不会这么严重的,我不是主要责任人,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柯桥果蔬批发市场内的经营户。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孙荣荣与于洋海(系原告之子)在柯桥果蔬批发市场北门口因故发生口角,被市场保安劝开后,凌晨4时许,被告孙荣荣伙同崔培磊、王宁等人来到市场内原告于庆军蔬菜批发摊位前殴打于洋海、于庆军致原告及其子于洋海(另案处理)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急诊并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住院治疗,共计7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50.40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768.7元、护理费768.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27.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孙荣荣、王宁因犯强迫交易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年四个月,被告崔培磊因犯强迫交易罪、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三被告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及存于(2013)绍刑初字第337号、(2013)绍刑初字第583号案卷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入出院记录在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58.20元后,认定为3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共计140元,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7天,其护理费标准可按109.83元/天确定,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本案误工期限为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本院调整为1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对于其诉请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系三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案证据尚难以确定各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宁关于其仅应负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各应赔偿原告于庆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27.8元的三分之一计1742.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于庆军负担6元,被告孙荣荣、崔培磊、王宁各负担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