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远文诉被告黄莉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远文,黄莉琴,黄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曹远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黄莉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立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黄莉琴,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远文诉被告黄莉琴、黄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王联进、王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江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联进、王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江安营销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远文,被告黄莉琴(即被告黄立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远文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黄莉琴驾驶川AD9U**小型轿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三江村与同向行驶由王联进驾驶的川Q021**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后,又与我停在路边的川QY2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莉琴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远文、王联进等人无责任”。宜宾市翠屏区鑫和汽车修理厂将我的川QY21**小型轿车拖至其厂进行修理,我的车在2013年1月30日修好后,我向该厂支付了施救(拖车)费、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42719元。同时,我在修车期间承担的保险费用是1350元。被告黄立强系川AD9U**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事后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拖车费(施救费)600元、修车费(材料费和工时费)42119元、修车期间保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误工费500元,共计465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修车费42119元过高,是原告单方面的定损,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只能按照我司的定损金额34663元予以赔付。原告修车期间的保险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而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予赔付。被告黄莉琴、黄立强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0时,被告黄莉琴驾驶川AD9U**小型轿车搭乘向鹏由南溪经307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沙坪镇三江村)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王联进驾驶的川Q021**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后,又与原告曹远文停靠在路边的川QY21**小型轿车(该车属曹远文所有)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向鹏、王联进及川QY21**小型轿车车上人员曹远文、胡华琼、曹玖佳、曹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莉琴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向鹏、王联进、曹远文、胡华琼、曹玖佳、曹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远文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其受损的川QY21**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维修费总金额为42118.6元;施救费为600元。原告曹远文据此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垫付施救费600元、维修费42119元。之后,因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以其估损金额过高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川QY21**小型轿车系原告曹远文所有。川Q02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王太伟所有,王联进系该摩托车驾驶员。肇事车川AD9U**小型轿车系被告黄立强所有,被告黄莉琴与黄立强系姐弟兄关系,黄莉琴具有驾驶资质证,黄莉琴系向黄立强借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事发前,黄立强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索赔申请,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修车费发票五张(金额42119元),宜宾市翠屏区鑫和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和结算单,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发票,车票二十四张(金额170元),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远文因交通事故遭到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黄莉琴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远文、王联进等人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莉琴系在借用黄立强所有的川AD9U**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黄莉琴在驾驶事故车时已取得驾驶资格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黄立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黄立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前黄立强就川AD9U**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川AD9U**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曹远文诉请的施救费600元、修车费42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修车费过高,故其拒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充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其车辆维修了三个月而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诉求的修车期间的保险费1350元、误工费50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远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施救费600元、修车费4211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019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川AD9U**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费4101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川AD9U**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AD9U**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曹远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AD9U**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远文财产损失费41019元。三、驳回原告曹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为482元,由被告黄莉琴承担,此款原告曹远文已预交,由被告黄莉琴直付原告曹远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