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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天峻宾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第三人曲藏太、张更生、陈原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峻宾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曲藏太,张更生,陈原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天峻宾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负责人公保尖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青,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分公司职工。第三人曲藏太、男,藏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系天峻宾馆经理。第三人张更生,男,汉族,1958���12月26日出生,系天峻宾馆职工。第三人陈原草,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系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委托代理人系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峻宾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第三人曲藏太、张更生、陈原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东巴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告单位所属青H029**号皮卡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2004年9月14日原告单位司机张更生驾驶青H029**号皮卡车由西宁返回天峻,行驶至315国道315线297KM+500M处时,相对行驶的陕AW54**宝来轿车(陈原草驾驶)为避让前方所停的甘M113**车辆(李召笼驾驶),与张更生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青H029**号车辆驾驶员张更生、乘车人曲藏太受伤,陕AW54**号车辆驾驶员陈原草受伤。2004年12月张更生乙、曲藏太、天峻宾馆为原告将陈原草、李召笼起诉至天峻法院,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判决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233474.84元;陈原草承担20%的责任,共计66707,1元;李召笼承担10%的责任,共计33353.55元;2012年7月,陈原草起诉天峻宾馆,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0000元,经天峻法院主持调解,由天峻宾馆给付陈原草伤残赔偿金50000元。再审判决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超过理赔时效,不予理赔,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3474.84元。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西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33474.84元;2、(2012)天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天峻宾馆应��陈原草支付残疾赔偿金5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2011)西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曲藏太、陈原草后续治疗费及(2012)天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中陈原草的伤残赔偿金过高;青H029**号车辆修理费应承担38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辩称,青H02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后该保险业务转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该案经再审判决后,原告前来办理理赔事宜,由于再审判决的部分费用过高(曲藏太、陈原草后续治疗费及陈原草的伤残赔偿金),故而未能理赔,仅同意支付曲藏太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陈原草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269.52元;青H029**号车辆修理费38100元;对其余部分愿按再审判决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峻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20时40分许,第三人陈原草驾驶的陕AW54**号车辆从格尔木返回陕西途中,行至315国道296KM+500M处时,因避让前方所停的甘M113**车辆(未开启警示灯、没用警示标志)而与相向行驶的张更生乙驾驶的青H029**号车辆相撞。导致青H029**号车辆驾驶员张更生乙、乘车人曲藏太受伤,陕AW54**号车辆驾驶员陈原草受伤(2011年6月29日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更生乙、曲藏太、天峻宾馆为原告将陈原草、李召笼起诉至天峻法院,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判决:1、张更生乙医药费9103.65元、护理费1573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913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529.65元;曲藏太医药费23009.64元、护理费4716元、误工费10156.2元、交通费2340元、伙食��助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501.84元;青H029**号江铃皮卡车修车费及其它损失49750元,以上共计164781.49元,由天峻宾馆承担70%。即115347.04元。2、陈原草医药费35157.71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98517.71元;陕AW54**车辆修理费70236.3元;以上共计168754.01元,由天峻宾馆承担70%,即118127.8元。两项合计233474.84元。2012年7月,陈原草起诉天峻宾馆,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天峻宾馆给付陈原草伤残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所确定的事实及判决由原告天峻宾馆承担70%损失的判项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虽认为部分判项费用偏高,但不影响其效力。原告天峻宾��提交的调解书虽系天峻宾馆与陈原草自行达成的协议,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陕西省咸阳市201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914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即18914元×20年×20%×70%=52959.2元。原告天峻宾馆与第三人陈原草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峻宾馆所属青H02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发生事故后,理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诉求,因后续治疗费是依据医疗机构的第二次治疗预算费用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求不能成立。其提出关于第三人陈原草伤残赔偿金过高的诉求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在青H029**号车辆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天峻宾馆、第三人张更生乙、曲藏太、陈原草各项损失233474.84元,支付第三人陈原草残疾赔偿金5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峻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巴仁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达 措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