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仅认识一个月后于2008年3月份订婚,婚前仅见面二、三次双方相互了解很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0月11日儿子许某乙出生,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缓和双方的紧张关系,反而争吵更加频繁。2010年10月18日在原告仅生完孩子7天的情况下,被告因家庭琐事竟殴打原告,2012年6月18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到公司宿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到原告单位纠缠,对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很好,没到那一步。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10月11日生男孩许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9)聊东结字第007421号结婚证一份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利害冲突,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共同维持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庭审中,被告已承认殴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双方虽因生气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之要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