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柴志鑫,华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柴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C4驾驶执照驾驶甘L××××ד东风康明斯”货车从华池县怀安乡丰阳渠村乡村沙石道路向白马乡行驶,行驶至怀安乡柳沟门沟口处路段,由于路面狭窄同相向行驶而来的甘M×××××白色轻卡车会车期间疑似发生刮蹭,后双方均停车。轻卡车驾驶员肖某叫喊双方车辆已发生刮蹭,被害人李某丙下车检查车辆并上前拍打杨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头及车某,经检查双方车辆并无直接刮蹭,杨某先将货车移开向前行驶,轻卡车驾驶员肖某再次指使李某丙前去拦挡杨某货车,此时大货车已向前行驶十余米,被害人李某丙跑步追赶至大货车左侧车头处,跳起将大货车左侧倒车镜打偏,杨某驾驶车辆仍继续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李某丙被卷进货车底碾压致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一是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案件发生的地点为怀安乡丰阳渠村乡村沙石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并非属于禁止通行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人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新建或改建公路,也没有处于施工期间,且处于车辆正常行驶路段,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没有准驾资格而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是被害人系醉酒后故意滋事,在本案中严重有过错;三是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四是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了34.5万元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无其他犯罪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C4驾驶执照驾驶甘L××××ד东风康明斯”货车从华池县怀安乡丰阳渠村乡村沙石道路向白马乡行驶,行驶至怀安乡柳沟门沟口处路段,由于路面狭窄同相向行驶而来的甘M×××××白色轻卡车会车期间疑似发生刮蹭,后双方均停车。轻卡车驾驶员肖某叫喊双方车辆已发生刮蹭,被害人李某丙下车检查车辆并上前拍打杨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头及车某,经检查双方车辆并无直接刮蹭,杨某先将货车移开向前行驶,轻卡车驾驶员肖某再次指使李某丙前去拦挡杨某货车,此时大货车已向前行驶十余米,被害人李某丙跑步追赶至大货车左侧车头处,跳起将大货车左侧倒车镜打偏,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仍继续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李某丙被卷进货车底左后轮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至怀安派出所。(庆)公(华)鉴(尸检)字(2013)026号鉴定文书对被害人李某丙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李某丙因汽车碾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4.5万元,并取得原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案件发生的过程;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曹某、倪某证言,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3.检验鉴定结论、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本起案件造成的后果及被害人当时属醉酒状态;4.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5.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便条,证实处理被害人丧葬过程中的花费;6.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7.被告人供述,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具体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相符准驾证驾驶大型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乡村道路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