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梁滨、梁武龙因与被上诉人陈慧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滨,梁武龙,陈慧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滨,男,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寺面××村××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武龙,男,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寺面××村××号。委托代理人韦羡立,男,汉族,平南县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镇仙××芦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慧连,女,汉族,住平南县××安全村××号。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安全村××号,系陈慧连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业荣,男,汉族,教师,住平××××号,系陈慧连的舅父。上诉人梁滨、梁武龙因与被上诉人陈慧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滨、梁武龙的委托代理人韦羡立、被上诉人陈慧连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刘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0时10分,梁滨无证驾驶属于梁武龙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六陈镇往平南县大新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34KM+500M处,由于梁滨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陈慧连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陈慧连发生碰撞,造成陈慧连、梁滨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大)(2012)D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慧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慧连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置,用去门诊医疗费共612.50元,当晚转至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3、右前额软组织挫裂伤;4、脑震荡。陈慧连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4366.51元。陈慧连出院一段时间后,因膝关节僵硬活动受限进行复诊,医生建议住院行患肢功能锻炼。2012年8月24日,陈慧连再次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416.97元。陈慧连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轮流陪护。陈慧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慧连事故发生时是高中学生,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肇事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是梁武龙所有,事故发生当日,梁武龙将锁匙插在匙孔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放在其家屋檐下,梁滨到其家拉车使用。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慧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95.98元(612.50+34366.51+3416.97)、住院伙食补助1480元(40元/日×37日)、护理费2100.12元(56.76元/天×37天),合计41976.1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陈慧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梁滨、梁武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梁滨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而发生本案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慧连无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致使陈慧连受伤,梁滨的行为侵犯了陈慧连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陈慧连的损失。梁武龙作为肇事车的车主,明知自己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而不加管理,任由无驾驶资格的梁滨借去驾驶,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武龙依法应与梁武一起连带赔偿陈慧连的损失。梁武龙主张梁滨使用其车辆其不知晓,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陈慧连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陈慧连是在校学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陈慧连请求梁滨、梁武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慧连请求梁滨、梁武龙赔偿各项损失按住院39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梁滨、梁武龙赔偿交通费800元没有相关发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陈慧连请求梁滨、梁武龙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41976.10元给原告陈慧连,被告梁武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慧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梁滨、梁武龙共同负担。上诉人梁滨、梁武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7月9日20时10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5小时之后才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入院治疗,间隔了5个小时,而在这5个小时内,被上诉人伤情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并且入院病历记录为入院前5小时在行走不慎跌倒伤至右下肢等,疾病证明书上亦明确证实是跌伤,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是其他原因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2、2012年8月24日入院治疗时,其病历记录:患者诉于今年7月24日不慎高处跌倒致使右大腿及小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阻到我院治等,这也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时间上与本次事故完全不符。因此,被上诉人的各项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慧连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撞伤后,是大安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现场将被上诉人运到第二人民医院,经第二人民医院处置,并经交警同意才转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的,因为被上诉人的家在安怀镇,到同安医院方便照顾,所以从第二人民医院转到同安医院之间有五小时,并不象上诉人上诉所说的。医院记录说是从高处跌倒致伤,因为医生说这样写才能在新农合报销,具体医生怎么写我们并不清楚,并且不影响本案的事实。综上,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陈慧连的伤是否是梁滨造成。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20时10分上诉人梁滨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在211省道34KM+500M处撞到正在行走的陈慧连,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慧连无责任,陈慧连受伤后即被救护车送到大安镇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转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留医治疗至2012年8月9日出院,因此,从事故发生到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再到交警同意转到同安骨伤医院,期间间隔5个小时是正常的。上诉人上诉认为这5个小时内,被上诉人的伤情亦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但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同安骨伤医院的病历记述的:“自述:入院前5小时在行走时不慎跌倒伤致右下肢”,该病历记录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1时30分,5小时前刚好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医院病历记录上写“自述不慎跌倒伤至右下肢等”及2012年8月24日第二次入院病历记录“患者诉于今年7月24日不慎高处跌倒致右大腿及小腿肿痛等”内容,仅是医生的单方记录,未经患者核实,不能对患者入院治疗的事发原因、经过等事实予以证明,如第二次入院时的记录为“7月24日”而事实上7月24日被上诉人陈慧连还在该医院住院留医,尚未出院。因此,医院病历上描述的事发经历,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慧连的伤是上诉人梁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上诉人上诉认为是陈慧连自己不慎跌倒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一审判决时,没有对相关损失分项处理,造成上诉人梁武龙承担责任过重,按规定梁武龙应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限额范围是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100.12元,共计12100.12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41976.10元给陈慧连,梁武龙应对梁滨应赔偿的41976.10元中的12100.1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梁滨、梁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