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才厅,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几次三番追到原告在宁波的店里闹事,不仅给店里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名誉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多次迁就,然被告变本加厉,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丁;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两人之间没有矛盾,彼此之间性格、爱好都较为相似,相处了20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家庭和睦。答辩人婚后患有××,现疾病缠身,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共同建造的两间三层半房屋。答辩人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可能,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被告现患有××尚在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儿子尚未成年,且被告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尚需治疗,原告更应尽到相应的扶助义务,故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些家庭责任感,多考虑儿子抚养之责,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雅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