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任某、龚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龚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上幸,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龚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任某从江文权(已判)处购买了30盒的假冒左炔诺孕酮片(毓婷),随后卖给温州市区一些私人医疗诊所和保健品店。2012年3月份,被告人任某在明知左炔诺孕酮片系假药的情况下,仍然将8盒左炔诺孕酮片销售给被告人龚某。后被告人龚某在明知左炔诺孕酮片系假药的情况下,利用其开在温州瓯海区梧田镇的私人诊所和开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小区B幢103室的保健品店向他人销售共计3盒的左炔诺孕酮片。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龚某开在苍南县龙港镇双龙小区B幢103室的保健品店被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左炔诺孕酮片5盒,经查实,该药品系假药。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江文权及被告人任某、龚某的供述,证人孟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移交物品清单等,药品核查回函、协查函、假药认定书,归案经过,江文权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押于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涉案假药左炔诺孕酮片5盒,由该局负责销毁。原审被告人任某上诉称,销售的假药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没有导致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龚某上诉称,向任某购置左炔诺孕酮片时,任某并未告知是假药,销售时也不明知是假药,请求改判。龚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未了解药品的相关证明,主观恶性较小;仅销售假药三盒,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辩解是被告人的权利,不应认定其认罪态度差并予以从重处罚。综上,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龚某上诉称在销售时并不明知是假药。经查,龚某供认从任某处购进的药品进货渠道不正规,任某没有提供合法证明,价格也比市场上便宜很多,应当明知销售的左炔诺孕酮片是假药。龚某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龚某明知系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龚某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已予考虑。任某、龚某及龚某的辩护人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