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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赢昌菊与唐梽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赢昌菊,唐梽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赢昌菊,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晓东,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梽铜,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赢昌菊诉被告唐梽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昌菊的委托代理人尹晓东、被告唐梽铜、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9时,原告亲属赢孝述步行至彭州市彭人击鼓时被被告唐梽铜驾驶的川A4CP**微型轿车相撞,致赢孝述受伤,后赢孝述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赢孝述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本次事故交警大队未作责任认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梽铜赔偿医疗费51900元(不含被告垫付款)、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丧葬费18962元、误工费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19553元。被告唐梽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已垫付了医疗费110703.37元与部分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唐梽铜与死者赢孝述应承担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9时45分,被告唐梽铜驾驶川A4CP**微型轿车由顾福桥方向沿二环路向彭州市彭人击鼓方向行驶,行驶至二环路慈济堂门口时与行人赢孝述相撞,致赢孝述受伤,当日赢孝述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诊断为:1、右顶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2、左头顶部头皮裂伤,3、脑萎缩,4、重度低蛋白血症,5、严重营养不良,6、左肺下叶肺挫伤,7、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8、双侧胸腔中—大量积液,9、右尺骨中、上段骨折,10、双肺感染,11、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专人护理,3、全休两月。共开支医疗费171703.37元,其中原告支付51000元、被告唐梽铜支付110703.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赢孝述住院期间,被告唐梽铜支付66天护理费、原告自行支付15天护理费。赢孝述出院后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2013年7月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赢孝述死亡原因符合多发机械性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左侧化脓性胸膜炎及全身衰竭,开支鉴定费8000元。本次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唐梽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因无法查清赢孝述的具体交通行为,未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被告唐梽铜驾驶川A4CP**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赢孝述生前系失地农民,出生于1936年10月30日,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生前与妻子张友秀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赢昌琼、儿子赢昌明、三女赢昌菊,妻子张友秀、长女赢昌琼、儿子赢昌明均已死亡。庭审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按18%扣除自费药,即30906.61元,赢孝述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失地农民证明、户口薄、社保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销售出库单,本院审查认为,该出库单不能证明购买人为赢孝述,且未提供发票、医疗机构证明及处方,不能证明是赢孝述必须使用的药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出库单不是发票,也不能证明是赢孝述使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查明的案情,被告唐梽铜在驾驶川A4CP**微型轿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及无法查清行人赢孝述的具体交通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赢孝述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唐梽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赢孝述有过错,提出被告唐梽铜、赢孝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4CP**微型轿车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703.37元、鉴定费80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15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社保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等证据及双方协商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故死亡赔偿金应为71074.5元(20307元×5年×70%),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8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需专人护理医嘱,其护理费应为5460元(60元×9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计算有误,应为1620元(20元×81天);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62元,计算有误,应为17936.5元(35873元÷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6元,应按三人三次计算为884.54元(35873元÷365天×3人×3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赢孝述死亡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唐梽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赢孝述受伤住院及死亡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302478.91元,其中自费药30906.61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38906.61元,应由被告唐梽铜承担,其余损失263572.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过医疗费项下132416.7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155.54元,共计14357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唐梽铜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38906.61元及垫付款110703.37元和66天护理费396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赢昌菊支付赔偿款177815.54元,向被告唐梽铜支付垫付款7575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赢昌菊支付赔偿177815.54元,向被告唐梽铜支付垫付款75756.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唐梽铜负担(此款现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唐梽铜支付给原告赢昌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丹 百度搜索“”